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拍字,114年度,5號
KSYV,114,司家拍,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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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高浚原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即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准
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8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前鎮凱旋市○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
家催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三
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茲公示催告
期間已屆滿,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股票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惟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
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
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自屬有據。又聲請
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家催字第24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被繼承人遺有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4股,其
中被繼承人生前未領取之339股及民國104至107年發放之現
金股利新臺幣(下同)5,04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812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其餘375股已辦理掛失補
發完竣。而被繼承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
9,703元、226,248元二筆債務暨其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本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6號
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第五區
區域中心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墊付費用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繼
承人已知之現金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故聲請人為清
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三芳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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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