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翁立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 字第26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 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 第26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 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