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90號
KSYV,114,司家他,90,20250904,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唐○


法定代理人 唐○

非訟代理人 黃○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抗告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即抗告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之規定,原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50元(計算式:1,000×2/8=250),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000-250=7
5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