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𨟫瀅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簡明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59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
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甲○○起訴主張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7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
9號受理,兩造並於訴訟中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且和解筆
錄內容第八點載明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又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當庭和解成立
,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因兩造就離婚部分和解
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
元×1/3=1,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給
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又聲請人不服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應徵抗告
費1,000元,惟因兩造於抗告審中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
擔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2,333元,依上開和解筆
錄所載,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
2,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