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失 蹤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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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左營
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92年10月1日起失蹤,迄今生死 不明之事實,有通報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殯 葬、健保資料為證,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有前揭公示催告 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依民 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人失蹤 滿3年後,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三、失蹤人自92年10月1日失蹤,至95年10月1日為止,計3年, 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