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1號
KSYV,114,亡,5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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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O華



失 蹤 人 甲○○ 原住高雄市旗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甲○○死亡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父黃O,母黃莊OO姜,
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旗山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父黃O(民國18年8月22日死亡)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南 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O 已死亡,失蹤人甲○○則為其繼承人,故聲請人為甲○○受死亡 宣告與否之利害關係人。又臺南地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系爭 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申請戶籍資 料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失蹤人甲○○於36年2月8日自「高雄縣 崁頂鄉(現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柒鄰捌戶社皮路貳號」遷出 ,搬至旗山鎮(現高雄市旗山區),即查無後續設籍資料, 為確認失蹤人甲○○後續戶籍資料,聲請人再請臺南地院函詢 失蹤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卻經失蹤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回 覆查無失蹤人後續相關戶籍資料,且失蹤人甲○○為7年出生 ,現已屆107歲高齡,生存概率渺茫,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 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3項、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調查 證據狀、屏東○○○○○○○○函、屏東地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4年度司財管 字第1號案卷,依高雄○○○○○○○○、屏東○○○○○○○○函暨檢附之 戶籍資料及電話紀錄(見屏東地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卷 第49至55、61至76頁),得知甲○○於36年2月8日搬遷至旗山 鎮(現高雄市旗山區)後,已查無後續戶籍資料,亦查無現 存與甲○○同年且同名者之戶籍資料等情,而甲○○現已屆107 歲高齡,單就其年歲之事實以觀,已遠逾112年內政部統計 之臺灣地區居民兩性平均餘命為80.23歲(見屏東地院114年 度司財管字第1號卷第81頁),超過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 生存概率渺茫。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查無甲○○使用本市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8月28日高市殯處武 字第11470824800號函附卷可參;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亦查無與甲○○姓名相符之失蹤報 案紀錄,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8日高市警治字第 11435936600號函可憑。末以,因甲○○無身分證字號,故無 法查詢其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等資料,至此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 甲○○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甲○○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且至遲於36年2月8日前即已失蹤,其於72年1月1 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從而,本件宣 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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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