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
失 蹤 人 乙○○ (年籍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如附表所示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姊,其生於民國00年
00月0日,早年隨雙親自大陸抵達臺灣,根據戶籍資料顯示
,其於38年9月29日隨母親王○○○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茲因查無乙○○相關身分資料,致無從辦理母親後事,且聲
請人與其餘手足俱未曾見過乙○○。是以,乙○○生死不明迄今
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
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宣告死亡狀、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高雄○○○○○○○○114年5月16日
高市鼓戶字第11470260200號書函、陳述狀暨所附國民身分
證之沿革網頁資料、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全戶戶
籍謄本與戶號高市左子戶字第263號(E0000000)戶籍謄本
等證據為憑,並有高雄○○○○○○○○114年7月28日高市鼓戶字第
11470409400號函附臺灣省高雄市左營區戶口清查表、高雄
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高雄○○○○○○○○查詢戶籍資料傳真
單、申請書、被繼承人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字
號高左如670遷徙登記申請書、戶籍高左子字620號遷入登記
申請書及海軍軍官學校114年8月5日海官教務字第114001825
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與證人即乙○○之弟甲○○所證情節相
符。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乙○○之行
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乙○○確已失蹤,且生
死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院准予對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一、姓名:乙○○ 二、性別:女 三、出生時間:民國32年12月6日 四、身分證統一編號:無 五、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