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O香
非訟代理人 林O弘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2)於民國7
0年1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配偶,甲○○於民國60年11月29日在東沙島西南五 十浬處因沈船失蹤,至今行蹤不明,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0年,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與甲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甲○○自60年11月29日因沈船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有本院11 4年度亡字第11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等件可憑,堪 認甲○○至遲於60年11月29日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 真實。
四、又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 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60年11月29日失蹤,計至70年11月29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甲○○於70年1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