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潘文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於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乃失蹤人甲○○(年籍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胞姊,失蹤人前於民國83年2月19日獨自攀登南 湖大山後即音訊全無,經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其 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2項分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 ,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自 83年2月19日起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 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本件失蹤人係於 83年2月19日失蹤,計至90年2月19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該 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90年2 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