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