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81號
KSYV,113,監宣,681,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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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OOO



關 係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關 係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即相對人丁○○因病昏迷不醒,
入住長照機構,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丁○○戶籍謄本、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照片、崇智護理之家契約書等
件可參;另丁○○經本院囑託鑑定,檢查發現其無口語表達能
力,無法依照指令移動肢體,需以鼻胃管進食及穿尿布,亦
無明顯意識表示之行為動作或反應,鑑定結果認為其已達極
重度的失智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下降,生活顯無法獨
立,需仰賴他人的監護與照顧,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
憑,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
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爰依法宣告丁○○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 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 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 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 0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係人甲○○○主張丁○○前於112年11月2日與甲○○○、 丙○○、乙○○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甲○○○、丙○○共同 擔任丁○○之監護人,其中財產管理、繼承、訴訟等爭訟事 務由甲○○○執行職務,其餘委任事務即日常生活、醫療照 護、證件物品保管及申領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則由丙○○辦理 ,並由甲○○○之女婿乙○○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 提出意定監護之公證書為證,並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第153至161 頁)。按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立法意旨,係於本人 (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 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 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即尊重本人意思自主,法院於選 任監護人時,應遵循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方符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丁○○原人際與職



業功能尚佳,於112年3月間歷經其較信任之三子OOO過世 、長子丙○○遭判刑,及與三媳婦發生繼承糾紛,人際功能 退縮,迄113年6月因嗆梗休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同 年7月出院後出現無法對話、認知與表達功能均明顯下降 ,經聲請人安排入住安養中心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頁),可見其於113年6月因嗆梗休克導致缺氧性腦 病變前,並無處於意識不清、表達與理解能力異常之情形 ,且丁○○就意定監護契約辦理公證時,公證人有以提問方 式確定丁○○意識清楚,且能理解意定監護契約之法律意義 ,確認其心智正常、對答如流,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完 整之意思表示,公證人並已向丁○○曉諭意定監護契約書中 多方之權利義務,使丁○○清楚明瞭、確認與其真意相符並 簽章等節,有前開公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4至157 頁),堪認丁○○係於認知功能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時,書 立意定監護契約,表達其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 協助,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
  ⒊至前揭意定監護契約雖約定由丙○○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 ,惟丙○○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業於 113年4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執行指揮書記載執畢日為120 年2月8日等節,有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丁○○現達85歲之高齡,丙○○因案需長期在監執行,堪認其 已無法勝任前述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事務即日常生活、醫 療照護、證件物品保管及申領社會福利補助事項等,縱認 丙○○可委託他人代理監護人職務,因丙○○本人須長期在監 執行,能與外界接見之時間、地點、資格依法受有限制, 代理人如有事務需確認本人真意、出具文件等,將較為耗 時且諸多不便,有事實足認丙○○顯不適任,爰依民法第11 13之4條第2項規定,不予選任丙○○為丁○○之監護人,逕依 職權選任關係人甲○○○擔任丁○○之單獨監護人,及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⒋聲請人固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主張甲○○○曾在丁○○昏迷不醒期間,提出上開合約書要 求丙○○代理出售丁○○持有之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予甲○○○之配偶許再益,遭丙○○拒絕後,甲○○○卻表示「賣 不賣股權,不是你能決定的」等語,然上開合約書僅能證 明丙○○曾就上開股票與甲○○○、OOO磋商出售事宜未果,並 無證據足認甲○○○有威脅丙○○一定要出售上開股票之舉, 聲請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⒌聲請人雖主張先前均由其負責丁○○之日常生活及養護事宜 並支付安養院費用,相對人並未曾探視丁○○,對丁○○又無



繼承權,丙○○亦出具委託文件,委任其處理關於丁○○之事 務,故應選任其為丁○○之監護人等語。惟查,按前述意定 監護契約之立法意旨,如非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有不利 於本人或不適任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本人之意願,而前 揭股票買賣契約書,尚不能據以認定甲○○○有不利於丁○○ 之情事,復觀諸甲○○○與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之LINE對話 記錄,甲○○○表示「OO 媽媽出院還好嗎?之前許董(即OO O)請我協助匯款給媽媽的十五萬元,目前還有剩餘嗎? 我們這邊有要聲請監護宣告,之後若法院有結果下來,我 們再一併從媽媽帳戶扣還
   」、「明天匯給你」等語,核與卷附113年7月11日、同年 8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OOO曾匯款15萬元予聲請人 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47、149頁),反 足認甲○○○及OOO對丁○○甚為關心,甚至願意先匯款墊付丁 ○○之相關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擔 任監護人有不利於丁○○或不適任之情事,其稱丁○○不適任 監護人,並非有據。
  ⒍又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OOO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 理人調查丁○○之財產狀況,得知目前丁○○名下銀行存款餘 額尚有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本院卷二第92頁),堪認其 財產尚足以支付居住安養院之費用,是監護人本身資力為 何,並非本院審酌適任與否之重點。程序監理人另安排聲 請人、關係人陸續進行4次會談,建議雙方採丙○○、甲○○○ 共同監護之方案,並可由丙○○委託聲請人執行監護人職務 ,然最終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OOO律師出具之程序監理 人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於本件一再出具書狀,主張丙○○受甲○○○欺騙書 立意定監護契約、脅迫丙○○出售上開股票等語,但均為甲 ○○○所否認,又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可見聲請人 、丙○○與甲○○○間,目前已處於相互對立、衝突之狀態, 倘本院選任聲請人或丙○○與甲○○○共同擔任監護人,日後 恐生聲請人方與甲○○○對丁○○之事務如何處理意見不一致 ,而無法及時處理丁○○相關事務之問題,反對丁○○有不利 之虞,是本院認共同監護之方案,難認符合丁○○之最佳利 益。
  ⒎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提訊丙○○,以撤回上開意定監護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 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 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 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



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民法 第1113之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現丁○○之精神狀態已達 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狀態,業如前述,則丙○○撤回意定監 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法為契約他方即丁○○所理解,自無 從影響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核無調查之必要。  ⒏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OOOOOOOOOOOO,待證事實為 證人未曾看過甲○○○南下探視丁○○等語,然衡情甲○○○與丁 ○○相互關心之方式,本不限於親自拜訪,本院依前開證據 ,已足認甲○○○適任監護人,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⒐聲請人又傳喚聲請人之妹OOO作證,欲證明程序監理人對甲 ○○○有所偏頗等語,然本院並未採取程序監理人所建議之 共同監護之方案,此等調查證據聲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OOO律師經本院選任 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聲請調查證據、訪談相對人、聲 請人、關係人甲○○○,並經資料統整、分析、確認後製作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及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雙方溝通協 調4次。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 部分,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甲○○○既無不利於丁○○或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 於選任監護人時,應遵循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故應尊重丁○○ 之意願,由關係人甲○○○擔任丁○○之監護人,另因丙○○有前 述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本院認由甲○○○單獨監護,方符合 丁○○之最佳利益,故選定甲○○○為丁○○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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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