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64號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
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
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
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
9月5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收受,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派出所具領人資料、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
未補正,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