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後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惟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希望探視
未成年子女乙○○,然遭相對人拒絕,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請准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列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
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聲請人都有定期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未成年子女乙○○生日當天也有跟聲請人出去玩,我並無
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
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離婚後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資料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意旨雖稱之前遭相對人拒絕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惟本件聲請後,兩造業於112年6月27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嗣經本院家事
調查官協助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並於113年間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4次,有調查報告、簽到單等件可佐;復
經轉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有家事調查
報告可查。而依目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所述,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業已得自行會面交往。
㈢又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乙○○到院陳述之意見,審酌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業已得自行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乙○○現
年已滿15歲,其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應可自行
決定與聲請人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原不宜過度介
入雙方會面交往之方案,應尊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自
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以保留雙方會面交往之彈性
。惟考量之前相對人曾有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情況,為免日後爭議,爰酌定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以
利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如不能協議,聲請人得於每月中選擇任兩週(兩週 間需隔一週),各週之週六或週日中之一日,與未成年子女 乙○○外出、同遊,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由未 成年子女乙○○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 年子女乙○○之意願。
三、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頻率、時長得變更。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應準時到場,並交付未成年 子女乙○○健保卡。聲請人亦應於行使探視權後,交還健保卡 予相對人。
㈤如相對人無法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予聲請人,應委託親 屬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予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