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OOO為監護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已移居美國多年,甚少返回臺灣,而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抗告人熟悉照顧
乙○○之方式。且關係人與抗告人間關係不睦,其等經常就如
何照顧乙○○一事意見相左,恐難共同行使監護權,是本件由
抗告人單獨任乙○○之監護人較為適宜。又乙○○之財產已有新
臺幣(下同)1,090萬元交付信託,該筆財產需經抗告人、
關係人及關係人於原審之非訟代理人OOO同意始得動用,對
乙○○之保障甚佳,且亦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得監督
乙○○財產之運用。另關係人與乙○○間關係疏離,乙○○現抗拒
與關係人會面,惟關係人曾多次罔顧乙○○之意願探視乙○○,
造成乙○○精神上之壓力,故不宜強制乙○○與關係人會面,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4項廢棄。二、關係人則以:伊於民國110年及111年均有返台陪伴乙○○,並 曾為乙○○處理諸多事宜,而抗告人於乙○○失智後與其簽訂協 議書,約定由抗告人管理乙○○名下財產,並於聲請本件監護 宣告期間盜領乙○○之存款。又抗告人曾多次挪用乙○○之財產 ,且其製作之花費支出細目表所列多筆帳目用途不明,抗告 人就乙○○超過10萬元之支出及財產處分亦未依原裁定所命取 得伊之同意,顯見抗告人覬覦乙○○之財產,故不宜由抗告人 單獨任乙○○之監護人。再原裁定已命抗告人為乙○○之主要照 顧者,並未改變現狀,是應無難以共同行使監護權之情形。 況抗告人前以乙○○之名義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並因陳報錯誤 之送達地址以致伊遭通緝,足見抗告人有妨礙伊監督乙○○之 財務及阻礙伊探視乙○○之情形。另伊既為乙○○之子女,本即
有權探視乙○○,惟乙○○長年受抗告人控制,抗告人拒絕讓伊 探視乙○○,且伊並未造成乙○○精神上壓力,是酌定伊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顯有必要。又乙○○每月基本支出約僅 64,382元,然原裁定酌定乙○○之各項生活費用於10萬元以上 始需由抗告人與伊共同決定,該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171條定有明文。經查,受監 護人宣告乙○○已於114年8月20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受監護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家聲抗卷第249頁), 則乙○○既已死亡,本件聲請監護宣告因其死亡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