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39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死亡,抗告人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尚
未成年,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丙○○○遺有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1,470元,尚有存款39,714元
,遺產價值合計2,281,184元。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對
於○○區農會有連帶保證債務1,917,077元,又抗告人並未證
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而抗告人乙○○、甲○○均係
未成年人,若其等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
產,客觀上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乙○○、甲○○,依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規定,抗告人乙○○、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繼承不僅享有權利,亦須承擔被繼承人之負
債,包含被繼承人生前之連帶債務,及其死亡時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而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僅多於債務364,107元,
惟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尚有塔位、神主牌位、塔位永久
管理費支出共計252,000元,且被繼承人丙○○○生前每月須繳
納房貸本息13,271元,仍有多年房貸未繳,而以抗告人乙○○
、甲○○之年齡根本無法負擔此房貸債務,故前揭不動產債務
均由其他繼承人負責繳納,且抗告人乙○○、甲○○自幼即隨母
親於泰國定居生活,返回臺灣發展機率甚微,因此准予抗告
人乙○○、甲○○拋棄繼承,方符渠等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否准
抗告人乙○○、甲○○拋棄繼承之聲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
裁定,對抗告人乙○○、甲○○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於113年3月31日死亡,抗告人乙○○、甲○○為被
繼承人丙○○○之孫子女,均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
人丙○○○之配偶已歿,其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准予備查,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原審卷
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915號案
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乙○○、甲○○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
定,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於知悉得繼
承時起3個月內,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應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
㈡惟被繼承人丙○○○遺有前述不動產,總額為2,241,470元,此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
9頁),尚有存款共39,714元,亦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為憑(原審卷第179頁),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計2,2
81,184元(計算式:2,241,470元+39,714元=2,281,184元)。
而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對於○○區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
為1,917,077元,有○○區農會113年10月17日林區農信字第11
3000361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81頁),難認有何負債大於資
產之情形。至抗告人雖稱尚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
需負擔前述不動產之房貸債務1,917,077元云云,惟觀諸抗
告人提出之發票(本院卷第17至18頁),就被繼承人丙○○○
之喪葬費用應認列為176,000元(計算式:76,000元+30,000
元+70,000元=176,000元),又被繼承人塔位之管理費不屬於
抗告人須繼承之債務,與本件拋棄繼承無涉,其餘部分尚乏
證據可佐,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被繼承人尚積欠其他債務之證
明,綜上可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連帶債務合計為2,09
3,077元(計算式:176,000元+1,917,077元=2,093,077元)
,仍低於遺產總額2,281,184元。加以前揭遺產中之不動產
價額,乃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僅係行政機
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低於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故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應大於公告現值,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之實際價值,應大於前述之2,241,470元,益徵被繼
承人之資產確實多於負債。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足
證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尚難以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或抗
告人之居住地為考量,即遽令未成年之抗告人乙○○、甲○○均
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自客觀上觀察,本件為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乙○○、甲○○所為之拋棄繼承,將使渠等因而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非為於抗告人乙○○、甲○○之利益。是以
,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因此,原審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不符未成年子女即抗告
人乙○○、甲○○之利益,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拋棄繼承之聲請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乙○○、甲○○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符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