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37號
KSYV,113,家繼訴,37,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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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楊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告 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87,2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丁○○之所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審理中聲明迭
經變更,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9,
28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丁○○所遺之遺產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六第32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
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並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乙○○、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丁○○於112年1月8日死亡,丁○○子女有
原告、被告戊○○、甲○○○及訴外人蔡○○四人,而丁○○配偶蔡○
○及蔡○○均先於丁○○死亡,故丁○○之遺產應由原告、戊○○及
甲○○○繼承,以及由蔡○○子女即被告乙○○、蔡○○代位繼承,
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4、5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丁○○死亡即112年1月後仍
有每月房屋租金收入25,000元,以及外牆廣告租金收入1,00
0元,而該租金均由戊○○所收取,合計共195,000元;此外,
戊○○於丁○○死後另有在112年1月9日自丁○○帳戶提領10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共295,000元,扣除戊○○用於支付丁○○之系
爭房地貸款11,020元、喪葬費192,030元以及房屋稅2,662元
後,所餘89,288元應屬丁○○之遺產,戊○○自應返還予兩造繼
承人公同共有,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丁○○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戊○○應返還89,28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自114年8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丁
○○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於109年4月因髖關節開刀後即不良於行,至
112年1月8日丁○○死亡前,大部分時間均於養護中心接受照
顧,期間無論丁○○之生活照顧、名下不動產管理及喪葬費用
均由伊出面處理,丁○○並曾分別於110年5月4日、110年12月
20日分別書立兩份委任契約,授權伊處理丁○○名下房產。而
伊於丁○○死亡後先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提領10萬元用以支付喪
葬費用,原告所述關於丁○○死亡後伊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
已分別用於支付丁○○生前之銀行貸款利息13,020元、112年
房屋稅費用2,662元、喪葬費195,030元,另因伊管理系爭房
地,故得收取112年2月至8月之店面代租代管費用33,542元
,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外牆廣告代租代管費用3,833元,
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乙○○、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對
於戊○○於丁○○死後所取得之款項為250,000元不爭執,至於
戊○○提領後所支出之詳細金額,伊並無了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返還89,288元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部
分:
 ⒈兩造對於丁○○死亡後之系爭房地租金收入195,000元係由戊○○
所保管,戊○○另於112年1月9日有自丁○○銀行帳戶提領10萬
元,上開款項合計295,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03
至104、125頁)。而戊○○稱上開款項已用於支付丁○○112年2
月至8月之銀行貸款利息13,020元、112年房屋稅費用2,662
元及喪葬費195,030元,另伊得收取112年2月至8月之店面代
租代管費用33,542元、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外牆廣告代租
代管費用3,833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則據其
提出收支明細表、葬儀明細表、鳳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高雄
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
1頁、卷五第177至201頁、卷六第251頁)。然原告則對於上
開喪葬費用中之神主牌位遷移費用3,000元為爭執,並稱112
年8月之房屋貸款利息1,907元,已由全體繼承人繳納,戊○○
所支付之費用應為房屋貸款11,020元、喪葬費192,030元以
及房屋稅2,662元等語。
 ⒉經查,戊○○主張其有支付喪葬費195,030元,固提出部分之喪
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77至187頁),惟就其有支付
神主牌位遷移費用3,000元部分,則未經戊○○提出相關收據
為佐,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至其餘喪葬費用部分
,均經原告同意列為喪葬費用,復未經其餘被告為爭執,是
認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192,030元(195,030-3,000=19
2,030)。又戊○○辯稱其有支付銀行貸款利息13,020元、房屋
稅支出2,662元等節,則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及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93至201頁),
而原告固不爭執房屋稅及部分貸款利息係由戊○○所繳納,然
稱112年8月之利息係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支出,並提出蔡○○
與其餘繼承人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六第31至33
頁),然由上開訊息之內容僅能見蔡○○有表示其有轉帳匯款
等語,但轉帳之對象、用途均未明,是由上開訊息內容尚難
認112年8月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所共同繳納,
佐以原告亦不爭執其餘貸款利息係由戊○○所繳納,故戊○○主
張其有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房屋稅13,020元、2,662元等情
,堪認有理。
 ⒊至戊○○主張其於丁○○死亡後仍有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事務,故
可就系爭房地收取半個月租金作為代租費用,以及每月租金
的百分之15作為代管費用,其分別可收取店面代租代管費用
33,542元、外牆代租代管費用3,833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
2、2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戊○○就此亦僅提出其房屋
店面租金收入計算明細表、房屋相關衍生費用計算明細表供
參(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卷六第251頁),然上開計算表
均係戊○○個人所製作,但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可收取上開報酬,故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
 ⒋綜上所述,戊○○所支付之費用,合計應為207,712元(計算式
:192,030+13,020+2,662=207,712),則戊○○應返還之金額
為87,288元(計算式:295,000-207,712=87,288)。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丁○○於112年1月8日死亡,
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丁○○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至51、213至234、267至293頁),並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9日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11
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1至102、191至193頁),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6月17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18日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3年6月19日函以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3年7月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
7至299頁、卷四第25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戊○
○應返還87,288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請求分割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
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之人。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丁○○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於扣除原告所支付之繼承登記
費用1,657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據(見本院卷六第337頁
),而戊○○對於原告得先扣除上開繼承登記費用部分並不爭
執,且其餘被告亦未就此到庭表示意見,復經審酌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
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為87,288元。準 此,原告請求戊○○返還87,288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見 本院卷六第3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分之17)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分之17)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分之17)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3,664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由原告墊付之繼承管理費用1,657元,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289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8 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516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大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6,697元及其孳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57元 1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之太電股票4股及其孳息 12 被告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87,288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註:編號6至11遺產之金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4 2 甲○○○ 1/4 3 戊○○ 1/4 4 乙○○ 1/8 5 蔡○○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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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