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追加聲明,
本院就追加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末按,則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聲請人為追加聲
明訴訟行為時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
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
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乙○於1
14年7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韓東峻(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韓東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韓
東峻、韓東恩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元,並均由聲請人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核聲請人追加酌定親權暨聲請扶養費之請求,依前揭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
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