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常情緒失控,與
原告發生口角,大喊原告外遇、遭原告家暴,並以手機錄影
蒐證,開門對外大喊報警、救命,或直接打電話報警。被告
於聲請保護令後,曾於112年3月27日主動接近原告,再控訴
原告違反保護令,要求警察到場,致原告不勝其擾。又曾多
次恐嚇原告,稱要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檢舉原告作弊,讓原告
失去工作,並寄發檢舉信,更跑到原告公司騷擾原告之主管
及同事,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
(二)兩造曾達成口頭協議,當時被告同意離婚,並於112年2月20
日要求原告依照協議辦理過戶,亦曾發送簡訊:「我是真心
的希望離開我以後的你可以幸福快樂,人生圓滿」,被告既
有離婚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實無存續之必要。
(三)被告多次對原告報警及提起訴訟,造成原告壓力極大,兩造
已無信任關係,且被告不願分擔家用,夫妻長期以來無正常
性生活,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分居至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有經常性之家暴行為,除有鈞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7號裁定可證外,鈞院於113年4月1日當庭勘驗被告113
年3月25日提出之光碟,可證明原告拍掉被告手機、踹房門
、丟擲剪刀及進入被告房間拿被告的東西丟出去等行為,原
告當庭並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有出手打被告巴掌。
(二)另原告在網路交友之不明女子Miss靜,曾至被告Line留言辱
罵被告;又被告於庭訊時提出原告手寫之翻拍書信,證明原
告承認有於112年8月去嫖妓,惟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庭訊又
否認,依原告於上開書信寫:「首先,我先為我去花錢嫖妓
的事跟妳鄭重道歉,這是我的不對!還有之前網友的事我也
跟妳說對不起!」足認原告確有外遇、嫖妓之事實。
(三)原告曾因外遇事件於109年10月6日書立切結書,承認自109
年5月起因迷戀網路交友女子遭詐騙25萬元,也承諾撤銷法
院調解並交出蒐集之證據,同意將房地過戶予被告單獨所有
,亦可證其外遇之事實。被告為避免原告一再迷戀網路交友
,遭女子詐騙,苦勸原告回頭,無奈原告不知悔改,為再尋
找女友而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多次協調,兩造同意出售高
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之房地,原告原承諾取得1/2應有部分
之價金,願給付被告,被告則同意離婚,然上開房地售出後
,原告取得297萬元,卻不願履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兩造於96年1月26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起分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卷一第11、13頁),可認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動輒報警稱原告嫖妓、
外遇或遭原告傷害;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有經常性家暴
行為,有其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提出之109年10月1
3日、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卷一第221-223
頁、第429-434頁)可證,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又本院於11
3年4月1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可以證明原告拍掉被
告手機、踹房門、丟擲剪刀及進入被告房間拿被告的東西丟
出去等行為,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卷一第267-269頁),且原
告不否認有出手打被告巴掌,其亦曾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很
對不起打了妳!動手就是我不對」(同卷第428頁),足見被
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家暴行為,應屬實在。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稱原告有嫖妓、外遇情事,並非事實;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之網友Miss靜,至被告Line留言辱罵被告臭
婊子等語,有二人之對話訊息可佐(卷一第287頁),原告亦
坦承該女子係其未過面之網友(卷一第269-271頁)。又原告
對其於112年間手寫之書信記載承認有去嫖妓之事實,並不
否認(卷一第275、295頁),依上開書信內容:「首先,我先
為我去花錢嫖妓的事跟妳鄭重道歉,這是我的不對!還有之
前網友的事我也跟妳說對不起!」再者,原告曾於109年10
月6日書立切結書,承認自109年5月起因迷戀網路交友女子
遭詐騙25萬元,並承諾撤銷法院調解並交出蒐集之證據,同
意將房地過戶予被告單獨所有(卷一第407頁)。依上開事證
以觀,足認原告確有外遇、嫖妓之事實,其否認上情,並無
可採。
(四)原告另稱被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檢舉原告作弊,要讓原告失
去工作,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等情,查原告因有前述家暴及
外遇等行為,被告始向其任職公司申訴,其目的應係希望原
告迷途知返,重回正常家庭生活,與一般之無故騷擾尚有不
同。
(五)又原告曾因外遇事件於上開109年10月6日之切結書,載明同
意將高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之房地過戶予被告,又於112年8
月21日書立保證書,同意將上開房地出售後清償房貸所餘款
項均給被告(卷一第275頁),且兩造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中
均請求移付調解(卷一第295頁),經本院多次協調,兩造於
113年7月16日同意出售上開房地,原告亦承諾其取得1/2應
有部分之價金,願給付被告,被告則同意離婚(卷二第63頁)
。然上開房地出售後,原告分得297萬元,卻不願依約履行(
卷一第413頁),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認兩造雖於112年2月20日起分居,惟其起因係原告多次
嫖妓、外遇及家暴情事所導致,原告之行為破壞兩造之感情
及信任關係,至為顯然,其未盡努力取得被告原諒,修復兩
造感情,反而自行離家,使兩造關係更為疏離,婚姻出現破
綻,惟此破綻事由係原告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