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80號
KSYV,113,婚,380,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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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8號
                  113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8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38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女、民國106年9月7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108年10月7
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有關如附表七所示之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八所列之事項。
二、丁○○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己○○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庚○○己○○、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甲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其餘部
分自114年8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丁○○之反請求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丁○○負擔;反聲請
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渠等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判准離
婚、夫妻剩餘財產,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提出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之請求(即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8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88卷),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丁○○(下逕稱姓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即本院11
3年度婚字第380號,下稱婚380卷),經核渠等所提上開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渠等婚姻及親子關係所
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核先敘明。又兩造就上述(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之)起訴、反請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就各自請求離婚
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見婚88卷三第125頁),是本件裁判之
審理範圍,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將
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甲○○就剩餘財產、將來扶養費及
代墊扶養費部分,所提聲明原為:㈠丁○○應給付甲○○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己○○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庚○○己○○
戊○○扶養費各15,467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丁○○應給付甲○○18萬5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婚88卷一第9頁)。嗣後迭經變更,
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部分更正為:㈠丁○○應
給付甲○○48萬8,07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庚○○己○○、戊○○扶養費各17,599元,並由甲○○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丁
○○應給付甲○○138萬1,652元,其中16萬9,188元自114年3月1
9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婚88卷五第97、105頁)。丁○○就將
來扶養費部分原請求:甲○○應給付丁○○自裁判離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庚○○己○○、戊○○扶養費各12,635元予丁○○。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扶養費債務視為已到期。嗣後迭經變更
,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部分更正為:甲○○應
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庚○○己○○、戊○○扶養費各12,635元予丁○○。如
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兩造所為
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訴主張:
  ⒈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庚○○
女,106年9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女,108年10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戊○○(男,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與庚○○己○○合稱兩造子女),兩造
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幼均為伊主要照顧,與伊依附關係強
烈,於兩造分居後,均與伊同住,對於伊及現有生活環境
均已熟捻,伊的工作也較為穩定,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伊單獨任之。
  ⒉丁○○依法對兩造子女亦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計,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作為
兩造子女每人月所需標準,並考量伊照顧兩造子女所為勞
力、心力支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兩造子
女依伊與丁○○以1:2之比例分攤,丁○○應支付兩造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7,599元(26,399×2/3≒17,599,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伊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丁○○按月如數給付,並請求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自112年5月6日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均與伊同住,故自11
2年5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28個月期間,兩造子女扶養費
均由伊籌措墊付,以1萬7,599元計算,為147萬8,316元(
計算式:17,599x28×3=1,478,316)。又兩造協議關於教育
費用(如註冊費、學校月費、補習、安親、才藝等)另外列
入或抵扣扶養費,註冊費、學校月費全數列入或抵扣,補
習、安親、才藝則半數列入或抵扣,故伊所支付關於兩造
子女上開教育費用應增列10萬9,735元。另己○○先天聽損
,縱扣除政府補助後,伊仍支出己○○聽力輔具費用12萬40
0元,丁○○亦應支付2/3即8萬266元。基此,伊總計支出16
6萬8,335元(計算式:1,478,316+109,753+80,266=1,668,
335)。伊同意扣除高雄市政府教育補助8萬8,242元,及丁
○○於114年3月所給付之1萬5,000元、114年5至8月所給付
之9萬6,000元、丁○○所給付之註冊費、學費等合計2萬2,7
73元、安親才藝等之半數為6萬4,668元,丁○○尚應給付伊
138萬1,652元(計算式:1,668,335-88,242-15,000-96,00
0-22,773-64,668=1,381,652)。依前述伊已代丁○○支出扶
養費138萬1,652元,受有損害,丁○○則因此受有無須支付
扶養費之利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12年9月6日起
訴請求離婚,法定財產制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以本訴訟繫
屬日即112年9月6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
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共363萬8,862元,
扣除伊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合計共221萬6,167元,伊
婚後積極財產為142萬2,695元。丁○○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共720萬9,137元,扣除丁○○如附表四所
示婚前財產332萬8,537元(按:加總金額應為336萬8,537
元),及丁○○於台新銀行之債務148萬1,764元,故丁○○婚
後積極財產為239萬8,836元。丁○○既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
,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而上開差額97萬6,141元(
計算式:2,398,836-1,422,695=976,141)之2分之1即為48
萬8,07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丁○○給付4
8萬8,0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⒌綜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
己○○、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
⑵丁○○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己○○、戊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7,599元
,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
期。⑶丁○○應給付甲○○138萬1,652元,及其中16萬9,188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丁○○應
給付甲○○48萬8,07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丁○○並非固定工時,且有時仍要兼差,訴
訟過程雖然暫定會面交往,丁○○也常有遲到或臨時不來的狀
況,伊與丁○○溝通困難,希望單獨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丁○○反請求駁回。
二、丁○○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略以:
 ㈠反請求主張:丁○○與胞弟、母親感情甚篤,假日經常聚會,
兩造子女也喜愛與胞弟女兒相處,甲○○之父母身體健康不穩
定,伊支援系統較佳;兩造子女對音樂有興趣,伊母親是音
樂老師退休,可以提供更多資源,伊也樂於接送兩造子女之
音樂課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並聲明:⒈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己○○、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庚○○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1萬2,635元予丁○○,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
到期。 
 ㈡本訴答辯略以:
  ⒈將來扶養費部分:伊每月固定月收入為4萬5,000元,年終
獎金為公司恩惠性給予,不應視為經常性收入。甲○○雖主
張丁○○111年度所得將近98萬元,能夠負擔兩造子女扶養
費,然依照甲○○之計算,每月所需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數
額高達5萬餘元,已超過伊月收入,且伊上開111年度所得
包括股利,投資收入亦不甚穩定。過往丁○○每月匯款3萬
元至甲○○帳戶作為家用,且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實無充裕
金錢可資運用,伊母親丙○○方提供金援,另應考慮伊目前
尚有200多萬元負債之情形以酌定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況
兩造財產差距並非甚大,應以1:1比例為基準各自負擔。
  ⒉代墊扶養費部分:前述甲○○主張兩造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1
萬7,599元實屬過高外,應由本院酌定適當金額。此外,
伊於114年3月給付1萬5,000元,於114年4至8月共給付之1
2萬,均應扣抵。另依照兩造之協議,伊所支付兩造子女
之註冊費、學費等共2萬2,773元應全數扣抵,安親、才藝
等則應扣抵半數即6萬4,668元,高雄市政府之教育補助亦
應扣除。
  ⒊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⑴甲○○112年1月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30萬元,112
年4月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15萬元,同年5月8
日又自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35萬元、自如附表一編
號8帳戶提領30萬元,112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
戶提領35萬元、同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
,有惡意處分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應加計之情形。
   ⑵附表二編號2、2-1至2-4、4、6之帳戶,均為伊母親丙○○
存入而為借名登記;同表編號87、90之保險,亦為伊母
親繳款而為借名登記。又倘法院未能認定係借名登記關
係,則均主張係贈與而不應列入。此外,伊父母陸續匯
款199萬5,900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供伊作為生活
費用及投資所需,自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無從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債務部分,除甲○○不爭執之如附表五編號1之台新銀
行負債外,伊於基準日時尚在和潤企業負有87萬716元
之債務(附表五編號2),亦應扣除。
  ⒋綜上,丁○○以前詞置辯。並聲明:甲○○本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庚○○(女
,106年9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108年10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男,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與庚○○己○○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112年5月6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甲○○決定居住娘家,並於
當日前往復興一路住處,整理伊與子女物品後,搬回娘家
住而分居迄今,並於113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
 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礎時點為112年9月6日。
 ㈣兩造於基準日時各自名下土地、建物、車輛、受益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保單、基準日前解約之保單,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㈤兩造均同意各自以自己基準日時財產金額扣除自己結婚日時
之財產。
 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9月24日(婚88卷三第275頁),剩餘
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
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
、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
準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結婚日之10
4年7月2日為起算基準日,及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112年
9月6日為結束基準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起迄時日,
計算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甲○○婚後積極財產之認定
   ⑴甲○○附表一即結束基準日之財產總額為363萬8,862元,
附表三即起算基準日之財產總額為221萬6,16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09至113頁),先予認定。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
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
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
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⑶甲○○於112年1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30萬元,於1
12年4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15萬元,112年5月8
日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8帳戶各提領35萬元、30萬元,
同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領35萬元、同日自
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0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
定。丁○○主張甲○○婚後積極財產應加計上述大額提領之
情形,為甲○○所否認,辯稱:伊於112年4月7日自附表
一編號1帳戶提領15萬元,係於同日存入附表一編號9帳
戶;且112年1月7日兩造根本並未分居,甲○○並無脫產
必要。至於112年5月8日自附表一編號1、8帳戶各提領3
5萬元、30萬元,同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
領35萬元、同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係
因伊每年需支付之郵局壽險將近18萬元、南山人壽則為
24萬餘元,亦即光保險費每月即高達3萬5,000多元,尚
非伊擔任代課老師之薪資所能支付,故須向家人借款,
而需要於上開時間提款或轉帳償還父母。況若甲○○有惡
意脫產之情,又豈可能保留超過100萬元之現金於附表
一編號4至7之元大帳戶內等語。
   ⑷經查,兩造對於112年5月6日分居一事並無爭執(見婚88
卷五第129頁),在112年1月7日時,兩造感情是否生變
而使甲○○有藏匿財產之需求,丁○○並未舉證說明;至11
2年4月7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有前述提領15萬元情
形,然同日存入15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婚88卷三第49頁),並無減少自
身財產之情,故此部分丁○○之主張尚不足採。至於甲○○
於112年5月8日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8帳戶各提領35萬
元、30萬元,同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領35
萬元、同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甲○○雖均主張因保險費負擔沉重,向父母
借款,故提領或轉帳上開金額償還給父母等語,然如附
表一編號11、12之南山人壽保險,分別係於104年11月
、107年9月投保,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6275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
表可考(見婚88卷二第283至285頁),附表一編號15之郵
政壽險,係於103年5月投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8日壽字第1130041245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壽險
契約詳情表可考(見婚88卷二第267至269頁),可見甲○○
早已有此些保單,若確有向父母借款而需清償,應能夠
詳為說明商借之時間、金額,又分別係於何時陸續還款
,並提出帳戶明細佐證,然目前尚乏此部分事證。自甲
○○提領之時間以觀,其於112年5月6日分居後,在時間
密接之2日後之同年月8日大額提領自身財產合計65萬元
(自附表一編號1、8帳戶各提領35萬元、30萬元);而甲
○○於同年8月10日匯款9萬元給訴訟代理人為兩造不爭執
(見婚88卷四第315頁),即在正式委任律師準備提出本
案訴訟之後一日即同年月11日又大額提領自身財產合計
55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2、9帳戶提領35萬元、轉帳20
萬),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父母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此部分所辯未能使本院信其於上開時間提領或轉帳
之舉,係為了清償對父母之債務,故甲○○此部分所為均
為無正當理由之大額匯款,主觀上當屬為減少丁○○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所為之行為,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⑸綜上,除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甲○○附表一之財產總額363
萬8,862元,尚應加計1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35萬元
、同表編號8之30萬元、同表編號2帳戶之35萬元、同表
編號9之20萬元),故甲○○附表一財產總額為483萬8,862
元(計算式:3,638,862+1,200,000=4,838,862),再扣
除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合計共221萬6,167元,甲○○之
婚後積極財產為262萬2,695元(計算式:4,838,862-2,2
16,167=2,622,695)。
  ⒊丁○○婚後積極財產之認定
   ⑴丁○○附表二即結束基準日之財產客觀總額為720萬9,137
元,附表四即起算基準日之財產客觀總額為336萬8,53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17、121頁,註:
甲○○原主張丁○○附表四之總金額為332萬8,537元,後已
未爭執)。丁○○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2-1至2-4、4、6之
帳戶,均為伊母親丙○○存入而為借名登記;同表編號87
、90之保險,亦為伊母親繳款而為借名登記。若未能證
明為借名登記,則主張為贈與,均不應列入等語,上情
均為甲○○所否認。
   ⑵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
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
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
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
2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
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是
我於98年時開立的,附表二編號2、2-1至2-4、6之帳戶
也都是我開戶,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我只有將如附
表二編號3之帳戶交給丁○○自行使用,我大概是丁○○快
結婚時才讓他知道,但還是我保管,在107、108年左右
丁○○有需求,因丁○○婚後薪水要交給甲○○支付生活開銷
,我才把如附表二編號3帳戶存摺給丁○○,跟丁○○說存
款可以使用,有不錯的股票也可以拿這些錢去買,其他
帳戶都還是我保管。附表二編號2、2-1至2-4、6之帳戶
,是我個人理財規劃,我就用他們名義開立帳戶來操作
基金,把資金分散、不用扣稅。丁○○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及外幣定存都是我操作的,因為有些基金每月扣款,我
會定期買外幣讓基金扣款,也有買大額外幣放定存。若
我發現餘額不足,我就匯款進去扣。一銀岡山分行則有
人民幣、美金定存,澳幣我轉到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因
為孫女保險需要等語(見婚88卷三第451至465頁)。
   ⑷查附表二編號90之保險,係於87年12月31日所投保,且
原要保人為丙○○,係99年1月4日時變更要保人,所設定
自動轉帳帳戶始終為丙○○帳戶,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114)三法字第00968號函暨保
險契約明細表、114年8月11日(114)三法字第02255號函
暨檢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參(見婚88卷四第95至9
7頁、卷五第39至48頁)。又107年12月28日如附表二編
號90之三商美邦人壽匯入50萬元,丁○○旋即於同日將該
款項匯給丙○○,有帳戶明細可參(見婚88卷四第447頁)
,亦可認丁○○主觀上認知此為母親之財產而予以匯還。
是以丁○○為70年次,於87年時尚未成年,如附表二編號
90之保險,即無可能係當時無資力且為未成年之丁○○所
投保。而如附表二編號87之保險,係於99年4月28日所
投保,於99年4月及100年4月分別繳納2萬7,720美金、2
萬7,720美金,其中100年4月之扣款帳號為如附表二編
號6之帳戶,且113年5月27日台灣人壽保險將利息存入
如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後,旋於同日(翌日入帳)轉出至
丙○○自己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8日台壽字第1130053236號函暨投保資
料、114年7月31日台壽字第1140026795函暨檢附之繳費
明細、如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丙○
○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可查(見婚88卷三第205
至207頁、卷四第519至521頁、卷五第91至94頁)。丁○○
於99年4月時甫出社會不久,收入亦非甚高,如何可能
累積一年85至90萬元之資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7之保險
,且自該保險與如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丙○○自己帳戶
之連動性以觀,自堪信如附表二編號87、90之保險及附
表二編號6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均係丙○○所實際
管理之資產。
   ⑸又如附表二編號2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係於98年10月間
開立,起初購買外幣、轉定存,99年4月起申購基金,
此後至兩造結婚前均頻繁有基金交易,2-1至2-4帳戶則
為外幣定存;如附表二編號6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係99年4月間開立,此後至兩造結婚前均頻繁有結購
外幣交易,有附表二編號2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同表
編號6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婚88卷三第405
至431頁)。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87之保險、如附表二編
號2、6之帳戶,均是於99年4月左右開始頻繁操作,與
一般人為分散風險分別以外幣、基金、保險等不同投資
方式之常情相合;以當時丁○○之年紀、收入、財力,甚
難累積充裕資金同時操作如附表二編號2、4之玉山銀行
外幣及基金、如附表二編號6之第一銀行外幣及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87之保險。是證人丙○○雖為丁○○之至親,但
以上開帳戶、保險之開戶時間、投資情形以觀,確實不
似丁○○所操作;且證人丙○○能夠清楚記憶開戶時間、詳
細說明資產配置規劃,並決定投資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
標的,丁○○亦將如附表二編號90保險滿期金之利益歸於
丙○○,堪信丙○○證詞應屬可信。是丙○○自行保管附表二
編號2、6之帳戶,投資如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操作2-1
至2-4之外幣定存,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7、90之保
險,應可認定。故丁○○抗辯附表二編號2、2-1至2-4、6
之帳戶(並用以投資如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及同表編號8
7、90之保險係其母丙○○借名使用,上開帳戶、保險及
如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為丙○○財產,即非無憑,揆諸前
開說明,此些資產在其內部間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
   ⑹至甲○○雖辯稱保險法並無借名登記規定等語(見婚88卷五
第113頁),然丁○○為附表二編號87、90之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
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
險費實際由丙○○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
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
影響。丁○○與丙○○之間,縱有借名投保之契約,日後經
丁○○書面同意或承認,仍得移轉權益變更要保人,尚未
能指為脫法行為,亦與公序良俗無違,並非無效。
   ⑺丁○○主張母親丙○○自106年5月12日至112年2月28日陸續
匯款149萬5,000元,父親蔡森鑫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5
0萬元給伊,合計199萬5,000元,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婚88卷五第115頁)。雖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8日至112年2月28日陸續匯款14
9萬5,000元至丁○○如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想幫丁○○支
付生活費,該帳戶之股息、申購款、證交款等,是丁○○
操作。我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編
號3之帳戶,是因丁○○開始操作股票,資金需求比較多
,我跟先生贈與給丁○○,也不過問他要用於生活費或投
資等語(見婚88卷三第453至457頁),而證稱上開199萬5
,000元均係贈與。然承前,本院既然已經認定附表二編
號2、2-1至2-4、6之帳戶、編號87、90之保險及附表二
編號4之基金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丙○○與丁○○間即
有帳戶借用契約、借名投保契約等法律關係,換言之,
丁○○名下有部分帳戶實際上係丙○○所有,是丙○○匯款給
丁○○,即可能係欲購買外幣並進而為前述外幣匯差、基
金等投資;況匯款原因本有多端,或為代償,或為消費
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其他目的之給付,均屬可能,即
無從僅以匯款之客觀金流,即認定屬贈與行為。丁○○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⑻起算基準日即兩造結婚日時,丁○○如附表四編號2、4之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及基金金額分別為14萬8,055元、94
萬40元,附表四編號6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為9萬1,939
元;同表編號87、90之保險,則分別為159萬2,544元、
49萬5,8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19頁)。
惟此些帳戶、基金、保險既然實際為丙○○所有,丁○○僅
係借名,亦無從主張扣除結婚日即起算基準日之價值,
故丁○○如附表四編號2、4、6、9、10均不應列入,其附
表四編號1、3、5、7、8所示之婚前財產合計為10萬103
元(計算式:120+8,711+1,485+89,581+206=100,103)。
   ⑼丁○○結束基準日之債務部分,甲○○對於附表五編號1並無
爭執,惟否認附表五編號2之和潤企業債務,辯稱:112
年5月11日時借款,本金僅77萬元,何以至基準日之同
年9月6日,累計之債務會超過本金達到87萬餘元,並非
合理等語。查丁○○以車輛於112年5月11日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本金77
萬元,共分48期,每月付款1萬9,789元,計算至112年9
月6日止,已繳4期,尚未清償之債務為87萬716元,有
和潤公司114年2月20日潤作字第1140220001號函、114
年6月9日潤作字第1140609002號函暨檢附之債權讓與
償還契約書可佐(見婚88卷三第343頁、婚88卷四第383
至385頁)。依丁○○與和潤公司之契約約定,本金為77萬
元,年利率為10.7%,分期付款總價94萬9,872元,每月
付款1萬9,789元,惟該契約既然明載「採本金與利息同
時攤還方式」,固然每期繳納之本息金額均為1萬9,789
元,然每月應償還本利和=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期
數/[(1+月利率)^期數-1],則第一期之本金為1萬2,923
元、利息為6,866元,第二期本金為1萬3,038元、利息6
,751元,第三期本金為1萬3,155元、利息6,634元、第
四期本金1萬3,272元、利息6,399元,故至第四期為止
貸款餘額應為71萬7,612元。該公司函覆之金額為87萬7
16元,即以94萬9,872元減去四期1萬9,789元之計算方
式(計算式:949,872-19,789X4=870,716),應有誤會。
基此,丁○○如附表五所示結算基準日之負債為219萬9,3
76元(計算式:1,481,764+717,612=2,199,376)。
   ⑽綜上,丁○○附表二之財產客觀價值雖為720萬9,137元,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17頁),但不應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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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