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07號
KSYV,113,婚,20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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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建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登記結婚,惟被告貪圖
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5建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於兩造結婚後未及3日即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原告懼怕若不退讓恐遭被告傷害,只能交付身分證、印
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但並無將系爭房地贈
與給被告之意,然被告卻於111年4月21日偽造原告之簽名並
盜蓋印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業經原告
對其提起撤銷贈與、偽造文書等訴訟。又被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名下後,旋即於同年月29日搬離系爭房地,全然不顧
原告已高齡93歲,難以獨居生活,且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竟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違背人倫常理之輕挑訊息給
原告之子丙○○,更可見被告僅係為接近原告以便藉機獲取信
任,伺機移轉原告之財產,甚而兩造自111年4月29日起即分
居,因原告高齡需人照顧於同年5月15日先搬去跟丙○○同住
,嗣於112年4月間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
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迄今,由此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基
礎全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一事,係經原告同意,因為兩



造當初結婚的條件,就是原告結婚後需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 告,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件,都是由其親自交給被告,且在 申辦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之過程,戶政及地政機關之人員均 有打電話向原告確認,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111年4月29日 被告係因反覆感冒,暫時先返回旗山之住所,至111年5月15 日回到系爭房地,但原告已經被丙○○接走了,後來被告就一 直住在系爭房地,等原告回來,因為知道原告是被丙○○接走 的,所以也沒有特別去找原告,113年1月13日之後原告曾陸 續回系爭房地數次,每次回來被告都會以手機錄音兩造對話 ,可以證明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是因為子女之要求,兩造間相 處融洽並無離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 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寫紙條、被告 與丙○○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101號起訴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5、215至265頁)為證 ,並有高雄市鳳山事務所113年6月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0 1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見本院卷第1 71至175頁)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具結證 稱:於111年5月15或16日原告打電話叫我回家一趟,回去之 後,原告說他被被告帶去結婚,房子也被過戶了,我當下帶 父親去文山派出所備案,據原告說被告在111年4月28、29日 離家,就沒有消息,我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沒有接, 後來我傳Line,跟被告說事情還有商量的空間請被告回電, 我記得被告當時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表示原告對她不好,她 忍很久了,且在電話中充滿挑釁,之後被告在111年6月9日 傳了「以前,我是說以前,曾經想過,伯伯(指:原告)是公 公(我是伯伯兒媳),老三(指:丙○○)是先生(是我小孩爸爸) ,先生在外面賺錢顧家,太太在家照顧公公顧家,公公協助 兒媳接送小孫女上下課(後門文山國小來回一分鐘),時不時 太太會帶著全家(公公和小孩)與先生團聚,多幸福美滿的一 家人啊」等Line訊息給我,我當時直接傳律師的名片給被告 ,被告因而收回部分訊息,但我都有截圖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在卷可憑 。
 2.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29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身



體不適,過了三天原告打電話向其表示不要亂跑,好了再回 來,又過了兩、三天丙○○發訊息詢問其病好了沒,其則表示 等到星期一看完骨科再回去,因為去醫院又被傳染感冒,所 以才不能回去,但忘了跟原告說,且於111年5月15日之後被 告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地等原告回來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之 錄音電子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3至277、333至391、403至 420、433至462頁)為證,經觀以兩造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原 告稱被告結婚後馬上就避不見面,被告則向原告強調其因感 冒而居住於旗山住所且曾告知原告等語,可見兩造就被告於 111年4月29日離開系爭房地而居住於旗山住所之原因認知有 所落差,惟互核兩造之陳述及丙○○之證述,被告於111年4月 29日離開系爭房地至旗山住所,於111年5月15日回到系爭房 地,原告則因年邁無法單獨生活,於111年5月15日被丙○○帶 離,並於112年4月間入住榮民之家,直到113年1月13日原告 為拿取投票通知而返回系爭房地,之後亦曾再回到系爭房地 數次,但均未在系爭房地居住,是以兩造自111年4月29日起 即分居迄今,應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因為知道原告是被丙○○接走的,所以沒有特別去 找原告,惟原告已高齡93歲,日常生活有受協助之需求,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未主動聯繫原告,關懷或探視原告,或表達 同住之意思,僅消極、被動等待,被告是否有維持婚姻之意 願已有可疑。又被告再辯稱113年1月13日之後,每次原告回 系爭房地,被告都會以手機錄音兩造對話,可以證明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是因為子女之要求,然觀以被告提出兩造對話之 錄音電子檔及譯文,大部分均係被告單方面以其主觀為陳述 ,原告多處於沉默或被動回應,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親自 到庭稱:「我要離婚,我結婚的目的是我跌倒了有人叫救護 車,有人照顧我,可是她有另外的心態,她想要我的房子, 她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我跟她格格不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475頁),況被告亦陳稱只要原告返回系爭房地,被告就 會開手機錄音功能,因為原告疑心病很重(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見兩造間已不具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4.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傳送「以前,我是說以前,曾經想過, 伯伯是公公(我是伯伯兒媳),老三是先生(是我小孩爸爸), 先生在外面賺錢顧家,太太在家照顧公公顧家,公公協助兒 媳小孫女上下課(後門文山國小來回一分鐘),時不時太太會 帶著全家(公公和小孩)與先生團聚,多幸福美滿的一家人啊 」等Line訊息給丙○○,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剛認識原告的時候 ,原告希望其能跟丙○○交往,又因為丙○○開砂石車長年在外 ,所以被告經過丙○○的同意後搬去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



經過長期相處,兩造因而結婚,所以被告才寫了這段文字感 慨等語,惟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即傳送上開訊息予丙○○,對話 內容卻毫無任何關懷高齡逾90歲原告之語,顯未顧及夫妻 情義更有違倫常,且其於丙○○傳送律師名片後即收回上開訊 息,被告雖表示因為發現丙○○在誘導其出錯,所以收回上開 的訊息(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傳送上 開訊息內容實屬不當。
 5.至被告表示希望等到偽造文書的案件判決其有罪,這樣判決 離婚其才會心服口服,並請求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 號案卷資料,被告認只要其沒有因為偽造文書被判決有罪, 系爭房地沒有被撤銷贈與,即無判決離婚之事由,不甘心就 此離婚。惟依前開說明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縱然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然兩造已不具 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如前述,尤以原告逾90歲 之高齡,應更期待其終老前能保障在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下 受到陪伴與照顧,誠如原告所言:「我結婚的目的是我跌倒 了有人叫救護車,有人照顧我」,然兩造自111年4月29日分 居迄今,感情疏離,且綜觀本院審理過程,被告並未反省其 言行對婚姻所造成之影響,亦未察覺自身是否能滿足原告之 核心需求,僅關注系爭房地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結果,復自承 自113年1月13日後,如原告有返回系爭房地,只要兩造在同 一個空間,其就會用手機全程錄音,認為原告若發生意外會 栽贓給其,只能以錄音方式自保,基此可知,兩造已喪失互 愛、互諒、互相尊重及包容之婚姻本質,其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6.綜上,兩造分居已逾3年,被告未能滿足原告之核心需求, 且於分居期間被告不曾主動探視關心原告,修復兩造關係, 甚至於兩造相處期間均要錄音存證,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 、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雖不願離婚,卻未反省、覺察其 自身行為對婚姻所帶來之影響,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 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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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