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05號
KSYV,113,亡,105,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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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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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96歲,籍設高雄○○
○○○○○○,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於民國72年1月17
日經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且查無其在
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
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
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給與等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54歲)
行蹤不明,因失蹤已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亡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
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
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10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72年1月17日失蹤失蹤
當時尚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
甲○○係自72年1月17日失蹤,計至79年1月17日失蹤已滿7年
,故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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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