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49號
KSYV,112,家親聲抗,49,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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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4、3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抗告人丁○○與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相對人親自哺餵母乳,並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挑選各 式育嬰用品,顯見相對人於該期間(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民國110年2月16日)擔負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未就 抗告人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復未載明認定事實之證據 ,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認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2月16 日住在抗告人之高雄市住所」部分之事實,對相對人主張餵 食母乳部份之主張,未載明認定事實之證據;又相對人未否 認抗告人於原審關於抗告人家人亦有協助照顧之主張,所提 出之辯駁亦未提出證據,原審逕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日 親自哺餵母乳,且其哺餵母乳量得以餵飽未成年子女」乙節 為可採,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 法令。
三、原審法院除未對於抗告人之主張載明理由外,亦未審酌兩造 所提證據,即逕認「相對人有為子女挑選各式育嬰用品」乙 節為可採,確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



違背法令。
四、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為2歲之稚齡幼兒,正值發展安全依 附關係之重要時期,此階段對母親照顧需求較高」為理由, 認定「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第 13頁),應有未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親權人 較優原則」,以及未判斷「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哪一方之 依賴及信任較多」乙節之違誤。
五、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2,500元為適當」乙節固無意見,然相對人 之110年度申報所得及名下之投資財產,相對人亦有分擔未 成年子女每月二分之一所需扶養費用之實力,且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迄今,高雄市育兒補助金(目前為每月5,000元) 均係由相對人領取花用。因此,抗告人仍主張「擔任親權人 之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向未任親權人之相對 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
六、是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應遵守事項,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5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於生產住院,及坐月子期間擔任 主要照顧者,多數時間都親自哺餵母乳及在房内照顧未滿月 的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在此期間於外縣市任職,未每日陪伴 相對人母子,已經相對人於原審舉證明確。
二、況且,抗告人平日於外縣市上班,並無同住高雄每日陪伴相 對人母子,竟稱「未成年子女平日均交由抗告人母親照顧、 相對人沒做過任何家事」云云,其謊言不攻自破。對於抗告 人欠缺育婴經驗,而於抗告狀對相對人提出不合常理之指控 ,非本件重點。
三、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盡心盡力照 顧陪伴及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飲食。相對人工作穩定、 工時固定且彈性,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 教育及實際上照顧,且支援系統充足,並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而抗告人長期於在外縣市工作,幾無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親職能力缺乏,近期更時常至海外出差,又其工作 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其支持系統復多有不友善之行為,如 全程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跟拍錄影等,故相對人應為適任之 親權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日後花 費相當可觀,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需負擔較多之家務、勞力 ,一審裁定亦說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將來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其所付出照料子女之心力,亦非不能評 價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應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3 分之2,即每月15,000元應屬合理,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相對人並請鈞院酌定抗告人倘 有逾一期不履行之情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第一、二審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0 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達 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385號離 婚等事件、110年度家調字第158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卷一第25至27頁、第317至322頁),此部分 堪予認定,是兩造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洵屬有據。 
三、原審為查明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社工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抗告人部份,社團法人高雄市燭 光協會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⑦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 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存款,現居住地環境整潔 ;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 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及 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友同住可 協助照應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屬資源 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語,有該會110年10月29日110高市 燭月字第38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第304號卷 一第341至349頁)。就相對人部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評估相 對人有積極要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之行動力,態度積極 ,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有強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②經濟能力:...現也都固定在台灣上班,無須前往中 國,薪資中等,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評估相對人是具備 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 女在被其外祖母帶到房内餵奶與哄睡前,是與相對人、社工 及其外祖母一起待在客廳,相對人注意著未成年子女的一舉 一動,並會適時的使用語言或肢體應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不時也會主動親近相對人或其外祖母,未成年子女對她 們都沒有陌生或疏離之感覺,本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期間,相對人能具體的描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和陪伴内容 ,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瞭解,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無疏離之情形。④照顧計畫:...評估 相對人會依未成年子女不同年齡而注意不同的發展項目,對 未成年子女的養育有她的想法及方案,内容是屬合宜,對未 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的照顧和管教,相對人可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一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的照顧無礙。 ⑤探視安排:評估相對人願意保持友善態度,日後應是不會 做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接觸之行為等語,亦有該會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第304號卷一第357至362頁)。 四、惟因兩造於原審係分別由不同單位訪視,為全面了解兩造何 者適宜任親權人,本院爰指定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行



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總結報告:一 、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兩造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偏 低,各自都希望單獨承擔親權。惟審酌未成年子女是兩造的 摯愛,在110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輪流及協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亦未曾發生雙方家人 介入掣肘之情事,執行至今已即將滿兩年,甚至超過未成年 子女年齡之一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 重要近況也得以自行交接及透過訊息理性對談,自主協議開 放視訊會面方式,兩造皆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期望未來給 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又兩造都教育未成年子女「愛爸 爸也愛媽媽」的觀念,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有孺慕之情,目 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關愛需求持續得 到滿足。因兩造在親職功能的實際體現各有優勢,如父母共 同擔任親權,優勢得以互補互惠,亦能促進未成年子女長大 後,去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 之生活方式,對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具有特殊意義。此外, 亦讓非同住方認知應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 女之養育,共同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固然兩造住所距 離較遠,倘若能由法院明定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評估共同 承擔親權尚具可行性。故採用共同親權原則應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經探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轉換主要 照顧者之原因,應非如原審裁定所載兩造於110年3月20日衝 突後造成分居,才導致相對人未能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而是早在110年2月中旬,相對人為提前復職,即將 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委由抗告人母親照顧,抗告人並旋即辭 職返家承擔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由抗告方照顧時,實際觀 察係由抗告人主要承擔親職,而非過度仰賴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大嫂之輔助。因兩造均曾擔任過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且後來因兩造輪流照顧15日的模式運作迄今已即將滿兩 年,本件應已無「主要照顧者原則」或「繼續性原則」之適 用。另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稚齡幼兒,對母親照顧需求較 高,依「幼兒從母原則」變更其照顧現況,認應不致對未成 年子女產生不利等語,惟幼兒從母原則涉及性別平等意識爭 議,況且未成年子女已脫離襁褓階段,年齡漸次增長,抗告 人能發揮之父職功能亦隨之增加,實地訪視觀察抗告人親職 能力良好,親子互動關係正向融洽,並不亞於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當良好,是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亦非主 要考量之點。在主要照顧者擇定方面,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審酌兩造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均 可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均具備足夠的親職能力且各 有優勢,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惟依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 ,自未成年子女進入「認人」的發展階段時,正值抗告人在 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父子間有許多共同生活的經驗與歷 程、共通的興趣喜好、語言與默契,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已 建立起依附關係,情感緊密深厚,在過往會面交往交接過程 ,未成年子女不願與抗告人分離,並期待與抗告人相聚。站 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未成年子女已習慣抗告人居家環境、 生活作息,對抗告人居家環境並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 感;又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不怕生,喜歡生活中有多數親友 及年紀相仿的堂姊相伴,對抗告人共同生活之人亦較具有認 同感。倘若因父母離異之故,令未成年子女搬家到板橋居住 ,變更原本的生活,與内心依附的對象拆散分離,應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環境及家人關係,並可能增加未成年 子女面對父母離異的心理衝擊,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感偏 好、依附關係、安全感、人格發展之需要。從而,依照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建議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兩造其餘主張 事實及所提證據,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施打新冠疫苗、抗告 人是否有新的親密關係等,經綜合評估後均不足以動搖本件 結論,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第49號卷二第51至77頁)。五、又因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尚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意願及程序主體地位得以確保 ,本院遂經詢問兩造意見後,選任丙○○社工督導、甲○○為未 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㈠經其等提出報告書略以:......參、評估與建議:一、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都比較期待能單獨行使受監理人之親權,雖然 在明列重大共同決定事項的前提下,雙方並不完全排除接受 共同行使親權的可能性,但因雙方目前關係仍相當緊張,且 除了交接安排會進行對話外,並無其他溝通,評估目前缺乏 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但若雙方有意願協商並達成共同行使 親權之共識,則樂觀其成。二、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受監 理人權利義務行使之人,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綜整訪談以 及訪視觀察所得資訊,受監理人父母在各自15日的照顧期間 ,搭配各自的支持資源,皆能滿足受監理人日常生活所需, 也會留意受監理人的人身安全,未發現有任何兒童疏忽虐待 之疑慮,且受監理人父母雙方都會願意安排時間陪伴受監理 人,無論是在家的陪伴或帶受監理人外出遊玩,回應受監理



人育樂之需求。受監理人父母雙方都有強烈但任受監理人權 利義務行使人的意願,也認為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受監 理人較有利,程序監理人調查後基於下列評估,建議由受監 理人母擔任行使親權人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一)親子關 係與親職教養能力評估:1.基礎生活照顧能力評估:從受監 理人父、祖父母、幼兒園老師以及受監理人的個別訪談陳述 ,受監理人在高雄居住期間,上學主要是由受監理人祖父母 、伯母接送,家中的習慣是外出回來要先洗澡,所以受監理 人四點放學回家第一件事就是受監理人祖母會幫忙洗澡,而 程序監理人家訪時觀察受監理人父幫受監理人洗澡確實不太 熟練,另外,除了備餐是由受監理人祖母處理,觀察幫受監 理人盛飯夾菜督促吃飯的人也主要是受監理人祖母,至於睡 覺部分,雖然受監理人父表示都會陪受監理人一起睡,但從 受監理人在學校的陳述以及個別訪談時的陳述,評估受監理 人奶奶是主要哄受監理人睡覺的人。不過觀察受監理人父單 獨帶受監理人外出踢球以及在遊戲室玩耍時,會細心留意受 監理人補充水分、戴口罩、不斷提醒注意安全,在維護受監 理人的健康與人身安全部分相當盡責。從受監理人母、外公 、外婆、幼兒園老師以及受監理人的個別訪談陳述,受監理 人在板橋居住期間,上學主要是由受監理人外婆接送,備餐 主要是由受監理人外公外婆負責,吃飯、洗澡、睡覺主要是 受監理人母負責,兩次家訪時觀察吃飯時準備盛飯菜、督促 受監理人吃完主要由受監理人母處理,受監理人母也相當熟 練,至於留意人身安全、補充水分等事務也都會留意。綜合 上述資訊,評估受監理人母在生活照顧能承擔的較多育兒任 務,展現較佳的照顧能力,至於受監理人父方面則難以評估 是否具備單獨照顧的能力。2.親子關係評估:從受監理人母 與祖父母描述的作息安排,受監理人自1個多月大至6個月大 ,至少從晚上10點到隔天中午吃午飯前,都是由受監理人母 在五樓自己的房間照顧受監理人,6個月大之後到約1歲2個 月間,則由受監理人父方擔任主要照顧者,1歲2個月後便開 始15天輪流照顧的模式,擔任主要照顧方的時間並未有太大 差異,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互動,受 監理人都願意主動尋求受監理人父母的協助,也樂於與雙方 玩耍、樂於與受監理人父母有抱抱,幾次訪視觀察情绪狀態 大多是愉悅的,在受監理人父家鬧脾氣的頻率略高,多半發 生在不順己意時,但評估雙方與受監理人的親子關係都有一 定程度的親密度;然而在個別訪談受監理人時,受監理人表 達害怕時希望受監理人母陪伴,而玩投射型遊戲時(辦家家 酒),針對爸爸媽媽與小孩子三個人,受監理人表達小孩比



較喜歡媽媽,因為媽媽溫柔,顯示受監理人尋求撫慰的對 象較傾向為受監理人母。3.兒童發展相關知能的評估:父母 教養子女時若能具備兒童發展知識,有助於在教養過程理解 子女的需求以及調整教養策略或技巧,受監理人母在訪談時 ,針對受監理人鬧脾氣表現會以「前額葉發展尚未成熟」的 角度看待,在受監理人吃到蔥類的食物不舒服而哭鬧時,受 監理人母也能從小孩的味覺發展跟大人不一樣來理解受監 理人的行為表現,足見受監理人母是有兒童發展階段概念, 且教養的方式或重點會參酌受監理人的發展能力或發展需求 ,譬如幼兒階段是大小肌肉鍛鍊的階段,鍛鍊的機會不夠便 會影響小孩的肌力,受監理人母在聽到學校老師反應小肌肉 比较沒力氣後,便會在家跟受監理人玩可以提升肌力、精細 動作的玩具或遊戲。在與受監理人玩遊戲時,也可以觀察到 受監理人母會寓教於樂,譬如煮菜遊戲過程趁機教導受監理 人認識青菜,發現不知道怎麼形容的飛機時,受監理人母會 趁機教他這是白色戰鬥機,也因為遊戲過程會有詢問受監理 人的想法、意見以及角色扮演類的遊戲内容,因此兩人間會 有許多的語言交流,評估對於受監理人認知以及語言發展都 有很好的助益。反觀受監理人父方,雖然對於受監理人喜歡 的影片、卡通人物角色能侃侃而談,但在較深度理解受監理 人的成長需求部分,受監理人父則較缺乏相關知能,譬如受 監理人父提到受監理人「沒耐性」的問題,事實上跟幼兒階 段的專注力維持時間短有關,「不知道為什麼不讓別人碰他 的東西」也跟受監理人的發展階段正是發展物權觀念有關, 顯示受監理人父缺乏發展階段的知識來理解受監理人所呈現 的行為或現象,也因此,在教養上就無法提供回應發展需求 的做法,譬如在這階段需要透過與幼兒的互動,或環境中減 少其他吸引物的方式,幫助幼兒慢慢練習把專注的時間拉長 ,但在受監理人父的說明以及家訪過程中的觀察,並未有這 面向的關注或做法。而且更可惜的是,當專業人員(幼兒園 老師)反應受監理人有肌力不足的問題時,受監理人父選擇 解讀那是因為受監理人對學校課程不感興趣,但兩所幼兒園 老師的親師溝通中,都提到受監理人肌力問題,此議題的存 在應有其真實性,受監理人父輕忽此訊息是會導致錯失發展 的黃金期,因為學齡前是訓練大小肌肉發展的重要階段,況 且不論受監理人是否有肌力問題,但對仍處於學前發展階段 的受監理人來說,在日常生活中多些鍛鍊更有助於刺激受監 理人的成長與發展,在走路賴皮這件事情上,受監理人父雖 然口說是壞習慣,但也未積極嘗試鼓勵受監理人走路,反而 一開頭就詢問受監理人要走路還是坐推車,此教養方式恐怕



較無法滿足發展階段的教養需求。綜上,評估受監理人母具 兒少發展相關知能,較能提供可滿足受監理人的成長與發展 需求的教養環境。4.親子互動模式評估:(1)親子陪伴安排 :觀察受監理人父相當投入受監理人喜愛的影片,訪視時可 以如數家珍跟程序監理人說明,對影片中的人物都非常熟悉 ,可以跟受監理人有共通的話題,也會買許多這些影片角色 的的公仔服裝道具等給受監理人玩,據受監理人說受監理 人父雖然不會陪他玩玩具,但會陪伴他看電視、踢球,學校 老師也提到受監理人父會帶受監理人出去玩、會買公仔給受 監理人玩;至於受監理人母方面,受監理人說受監理人母會 陪他玩玩具,但不會給他玩ipad,受監理人外婆與學校老師 則提到受監理人母在假日時會帶受監理人出去玩或上課,如 果沒出門就會在家陪玩玩具,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母陪伴 受監理人遊戲確實相當熟練。雖然雙方都願意安排時間陪伴 受監理人,不過相較於受監理人母大多是陪伴受監理人玩玩 具,受監理人父在使用3C產品看影片、玩遊戲的頻率較高, 幾乎每天都會有電視、ipad時間,訪視時觀受監理人已經會 主動跟受監理人父要求玩ipad、看電視,而非找受監理人父 玩玩具。另,受監理人也提到跟受監理人父朋友聚餐時會使 用手機看影片,且目前常觀看的影片如...的適齡性也有疑 慮,姑且不論四歲的幼兒螢幕時間多少較合適,若從兒童的 發展角度來看,對仍處學齡前階段的受監理人來說,照顧者 與孩子玩玩具、遊戲的真人式互動,較有助於社會化能力的 養成,包括人際互動能力、專注力培養等,當然對於生理發 展也會有幫忙,因此就雙方較常安排的陪伴内容來看,評估 受監理人母的陪伴安排以及陪伴品質較有利於促進受監理人 的成長。(2)溝通互動模式: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母與受監 理人的溝通互動模式會有較多的徵詢、討論,不太會直接幫 受監理人決定事情,譬如你想玩甚麼?你想要吃甚麼?襪子 有點濕掉,你想穿著還是不穿呢?但也並非都按照受監理人 的意思行事,譬如當受監理人爬高、或要求媽媽餵飯、幫忙 組裝玩具時,受監理人母也會堅守底線。另,玩遊戲時,受 監理人母是有耐心的跟隨受監理人的步調,讓受監理人主導 遊戲,再適時加入新的元素延展遊戲的豐富度,譬如詢問那 要再加上溜滑梯嗎?因此觀察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玩的時 候顯得較穩定、專注力較好,遊戲主題可以維持較長時間, 受監理人母在互動過程中也不吝於讚美、肯定受監理人,觀 察有助於受監理人從原本想依賴、耍賴,而變得有意願自己 嘗試完成,譬如組裝困難的玩具、或想要受監理人母餵飯等 ;至於受監理人父與受監理人的互動模式,雖然也會詢問受



監理人的想法,但溝通方式上較具指導性,多半會直接給予 指令建議受監理人做甚麼、玩甚麼,譬如玩醫生遊戲好了, 不要嗎?不然玩這個好了…,也常出現不管受監理人是不是 正專心做著某件事,受監理人父會突然打斷其活動的情況, 譬如受監理人可能正在看卡通或玩遊戲,受監理人父會突然 要他來表演、抱抱或玩戳戳樂…等,不過,受監理人父的優 點是就算受監理人拒絕了受監理人父的建議,受監理人父並 不會勉強受監理人。至於受監理人父在行為教養準則上較缺 乏穩定的一致性度,譬如當受監理人想看恐怖動物園影片, 受監理人父雖然一開始是不同意,認為約好的看電視時間還 沒到,也還沒寫作業,但受監理人盧了一陣之後,受監理人 父還是妥協;另外,在溝通模式部分,雖然受監理人父也會 跟受監理人聊卡通人物、影片、遊戲内容,但很可惜的三次 家訪,及一次的遊戲室觀察,都並未觀察到受監理人父給予 受監理人正向回饋;而從受監理人的陳述,受監理人父在受 監理人不乖感到生氣時,會以「你去媽咪家不要來我這裡」 的溝通方式表達情緒,顯示受監理人父在正向溝通模式上仍 有很多進步空間。綜上,受監理人母的互動模式較以受監理 人為主,常使用正向回應的語言,教養時行為準則也是清楚 穩定,除了較能滿足受監理人愛與自尊、自主性的需求外, 清楚而穩定的行為規範也是較有助於合宜行為的養成或是不 恰當行為的修正,而徵詢、討論的溝通模式也較有助於培養 受監理人的思考、做決定以及練習表達能力,因此評估受監 理人母的親子溝通互動模式能發探較佳的教養功能。(二) 善意父母評估:1.不論是目前相當強調的兒童人權公約(CR C),或是民法1055之1,都強調保障兒童跟雙方父母維繫親 情的權利,即使父母分居或離婚,孩子是有權利與非同住方 父母親保持接觸的。110年3月20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依 據卷宗資料所示受監理人母可以探視受監理人的頻率並不規 律,一度間隔許久未進行探視,受監理人父說明是因為考量 疫情期間受監理人的健康(5/29-7/27三級警戒期間),因 此與受監理人母有共識暫停實體探視,改進行視訊會面,此 安排雖然不利於仍為嬰兒階段的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維繫 親情,但受限於該期間疫情三級警戒,確實也只能勉為其難 接受,受監理人父能協助安排視訊探視值得肯定,然而每次 實體探視時間大多僅能短短的30分鐘,雖然受監理人父與祖 父解釋是受監理人母自己看完就離開,不清楚為何老遠一趟 路只看半小時,然而從110年7/30、8/20、8/21、8/22的Lin e對話紀錄,受監理人母都有明確提出希望比半小時多點時 間,但皆未獲得回應,而受監理人祖父訪談時也提到有一次



受監理人母報警,警察勸說「她是媽媽想看小孩你們就讓她 看」,因此當天受監理人母的探視是從下午兩點到五點,上 述資訊顯示受監理人母是有明確表達想延長探視時間,有機 會延長與受監理人的相處時間也有好好把握,不如受監理人 父所言是受監理人母自己想要探視半小時就好。雖然理解當 時因為受監理人母北上復職、受監理人父外派安排等事件而 有關係緊張,但限制探視時間僅半小時,恐已侵害受監理人 與受監理人母維繫親情的權利與福祉,亦有違民法1055之1 條的善意父母原則。對於受監理人父方稱受監理人母北上復 職的決定等同於拋棄受監理人的行為,從現今社會性別平權 、家務分工的角度來看,由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不代 表另一方拋棄了子女,更何況如受監理人父所言,受監理人 母在復職後仍然有回高雄探視受監理人,亦繼續為受監理人 準備母乳,即使每次會面僅能短短30分鐘,受監理人母也並 未放棄,並積極溝通會面時間安排,因此實在無法認定受監 理人母棄受監理人於不顧,反倒這樣的論點對受監理人來說 ,恐怕會造成其自我認同的傷害,將來也可能影響其對人的 信任與安全感。2.程序監理人家訪時,曾發生受監理人脫口 而出高雄的居所很乾淨,受監理人母家髒髒的,當時受監理 人父趕緊制止受監理人,並澄清未教導受監理人這麼說,然 而,在個別訪談時,受監理人告訴程序監理人:媽媽說謊, 拿了受監理人父的錢沒有還,程序監理人詢間是誰告訴他的 ,受監理人表示是受監理人父說的;再者,家訪時也發生受 監理人父跟程序監理人說受監理人腳上有抓痕,讓程序監理 人查看受監理人的腳,並在受監理人面前說因為受監理人母 方有養貓,懷疑是被貓抓傷的,緊接著又說受監理人之前耳 朵與肚臍都有瘀青的情況,但受監理人說不清楚情況。不論 這些舉止是有意或無意,在孩子面前評價對方的缺失,或是 讓孩子接收到對方是個糟糕的人的訊息,這都是非善意父母 的作爲。其實受監理人父、祖父母都非常疼愛受監理人,平 日對受監理人的健康、安全都是細心維護,但真的很可惜疏 忽了受監理人的心理健康的維護,這顯示受監理人父對於孩 子的忠誠議題以及離婚子女的心理狀態缺乏理解,更輕忽在 孩子面前批評另一方父母時,對孩子可能造成的心理傷害, 因為受監理人除了愛受監理人父,也愛受監理人母,如果受 監理人母是糟糕的人,受監理人父生氣受監理人母,那隨著 受監理人年歲增長,便會開始糾结我該不該愛、能不能愛受 監理人母,但心底是愛的,才會讓受監理人痛苦,另外,如 果生養我的父母是糟糕的人,那我是不是也會一樣糟糕呢? 受監理人將來也可能會面對這種自我懷疑,故建議受監理人



父能再多參與離婚子女或友善父母相關課程,提升自己對於 子女忠誠議題的敏感度,避免在無意間危害受監理人的心理 健康,畢竟訴訟是一時,但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三 )支持資源評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皆有受監理人祖父母、 外公外婆、伯母、阿姨們可以提供必要時的協助,因為受監 理人祖父母與受監理人父同住,受監理人母與受監理人外公 外婆也是同住,因此在育兒支援的近便性上都很好,且根據 過去這一年的協助情況,以及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祖母、外 公外婆與受監理人的互動,親職能力都不錯,也樂於跟受監 理人互動,評估未來若有需要單獨照顧受監理人都是沒有問 題的。三、會面計畫建議:受監理人母表達希望能維持一審 裁定的會面計畫,受監理人父則表達希望平日會面頻率調整 為一個月兩個周末即可,且交接時間點改為周六中午12點接 ,週日晚上7點送回,其餘可如一審裁定。程監考量受監理 人尚年幼,仍需較頻繁的接觸以利維持熟悉感,因此還是建 議平日會面安排可依一審裁定,每月第一、三、五周周末進 行會面,另,由於雙方一南一北,交通往返至少要3至4小時 ,若中午才交接恐怕會縮短返家同聚的時間,因此建議至少 維持一審原裁定内容,另也建議雙方可嘗試協商周五放學後 便可以接受監理人的可行性,必要時也可考慮由受監理人熟 悉的親友協助交接,如此可避免受監理人在兩天內須南北奔 波的辛勞。此外,建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能開始進行照顧聯 絡簿的交接,内容可包含照顧期間受監理人的重要情況,需 要接手的照顧者留意的部分,讓受監理人在兩個家來回之間 可以受到沒有斷層的照顧。至於受監理人父訪談時提及目前 交接時受監理人仍會有哭鬧情況,因家訪時觀察受監理人的 受照顧情況,與照顧者及其他家人的互動情況都顯示受監理 人適應良好,情緒也都是愉悦的狀態,受監理人在訪談時也 說喜歡到受監理人媽媽家,且學校老師的觀察也未有照顧上 的疑慮,故評估交接時的哭鬧應為單純分離的情緒,建議受 監理人父也可以尋求專業親職諮商資源,討論如何協助受監 理人做分離準備,緩解受監理人在交接過程的情緒反應等語 ,此有報告書(見本院第49號卷三第59至81頁)在卷可參。 ㈡嗣程序監理人丙○○並到院陳述意見略以:依據程序監理人所 提之報告書所記載之工作紀錄,本件的會談及家訪都由我主 要負責,王社工師負責部分是資料整理及共同報告撰寫。  報告書第5頁第8行關於受監理人之身高體重PR值於庭呈紙本 已經有補充,分別為83%及28%。依據工作紀錄,本件與抗告 人進行過三次家訪之親子互動觀察,與相對人則為兩次,原 因是因為進行第一、二次親子訪視比較沒有觀察到抗告人跟



孩子的個別互動,所以再安排第三次,相對人部分因為在兩 次的訪視都有看到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個別互動狀況,所 以僅安排兩次家訪。本件報告第「參、評估與建議」「一、 」的部分,所指「雙方目前關係仍相當緊張....目前缺乏共 同行使親權之基礎」,是指共同行使親權的基礎應該是雙方 能夠進行溝通,但是在調查過程,從雙方的表述,除了調整 會面安排之外,其他幾乎沒有辦法溝通,因此我的評估是在 沒有辦法進行溝通的前提下,並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程序 監理人於歷次訪談中,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的環境及親 人都相當熟悉,所以表現上都是非常自在,情緒狀態也都是 愉悅居多,所以我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邊環境熟悉度並沒 有太大的差異,未成年子女在訪談時,也有提到喜歡去爸爸 家,也喜歡去媽媽家。報告「參、評估與建議」「二、」的 部分,其中提到善意父母評估,關於未成年子女提到相對人 的家髒髒的事情,是在我家訪的時候,因為跟抗告人父母有 提到家裡很乾淨,所以孩子就說了這句話。另關於拿錢沒有 還這件事情,是在遊戲室個別訪談的時候未成年子女陳述的 ,當時是在談到跟媽媽玩些什麼,未成年子女說完媽媽會給 他玩玩具,就有提到這件事。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能力是 還可以清楚表達,對於我提問的問題或者我觀察照顧者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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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