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86號
KSYV,111,家親聲,386,2025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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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萍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000心理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程序監理人000心理諮商師所使用之通訊頭
像與個人帳號風格,展現明顯有挑逗、跨張、戲謔色彩之形
象,已與為未成年子女福祉發聲之中立、專業角色產生強烈
落差。聲請人身為母親,在初次接觸即深感不安,未成年子
女乙○○對此人形象亦產生明確排斥、恐懼與羞赧感。本院若
任由如此風格者進行兒童心智評估與監理,恐無法使未成年
子女安心信仼,嚴重影響程序公正性。其次,000的整體呈
現,已讓孩子明言「不舒服」「害怕」「不想接觸」,甚至
產生抗拒與防衛反應。聲請人完全無法預期其是否會以穩定
且尊重隱私之方式與孩子互動,因此請求本院重新審視人選
,以免力深孩子心理負擔與敵意。又程序監理人不應有爭議
或分心於風格之形象,法院應慎選具中性穩重之人士擔任兒
少程序監理人,避免傷害司法威信與家事保護初衷。為此,
聲請改派適當之程序監理人,以確保本案能在公平、安心
中立的環境中進行。
二、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㈠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
利益。㈡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㈢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
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㈣受
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㈤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
理人倫理規範。㈥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就
上開規定相互對照,可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變更
,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
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並非法律上有聲請變更之權利
,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000並不適任程序監理人,應予
更換程序監理人云云,且提出通訊帳號之頭像截圖1幀為證
,然本院聽取受監理人乙○○之意見後,知悉乙○○並未如聲請
人所言,對000產生明確排斥、恐懼與羞赧感,或曾明言「
舒服」「害怕」「不想接觸」,亦無產生抗拒與防衛反應
。再者,觀之上開截圖,一般人實難認000即有展現挑逗、
跨張、戲謔色彩之形象,要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感受,亦與
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各節,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所定應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此外
,亦無其他法定應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變
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既屬
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前已敘明
,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
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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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