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翁賴夏
法定代理人 翁淑娟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4年3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3
月2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將之公告於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7205-0 股票 1 100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0268-0 股票 1 7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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