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0號
KSDV,114,重訴,4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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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藍凱酩即藍育志

藍云祥即藍燕玲

藍心浵即藍涓萍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莊文齡
  主 文
原告藍凱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原告藍云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
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
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
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8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凱
酩新臺幣111,981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云祥361
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原告藍凱酩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原告藍云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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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