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麗屏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送達代收人 吳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40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321)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
瑞源路84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40之
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
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雄司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僅係原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欲購買
系爭房地,惟因原告信用不佳,遂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各期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居住於系爭
房地內,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亦
均為原告支付,被告除提供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外,未曾管
理、使用系爭房地。近日,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遂請求
被告配合辦理買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然被告均怠不為之,
原告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 合意,原告並本於該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雄司調卷第261頁),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4年 4月18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要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 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 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