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1號
KSDV,114,重再,1,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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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審原告 張識森(原名張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再審理由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之證據,不
合再審程式,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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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