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49號
KSDV,114,訴,94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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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沈幸玲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沈宇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沈宇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沈宇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宇助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以112年4月30日為清償日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定將200萬元如數匯至沈宇
助所指定之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春公司)帳戶(帳號
後4碼為1300,其餘詳卷)。詎料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沈宇
助未依約清償,嗣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高
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沈宇
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應 提出借據及匯款單原本以確認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系爭高少家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為證(前二者並經原告提 出原本核閱與卷附之影本相符),並據本院調取宇春公司廢 止登記前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確認沈宇助為宇春公司廢止登 記前之惟一董事一節,堪認原告所述實在;被告所辯前詞尚 不足以作為推翻前情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遺 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宇春公司於111年9月14日之 交易(收款)紀錄,其待證事實為確認原告是否有給付200 萬元至沈宇助指定帳戶一節,惟上開待證事實業據借據內明 確記載「乙方(即原告)已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甲方(即 沈宇助)指定的帳戶」等語,及原告提出相符之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原本核閱屬實,均如前述,是難認有上 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一併駁回,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50條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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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