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蔡逸蓁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28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其於民國11
4年8月18日出庭意願表填載表明不願意出庭及聽判等旨(見
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
月間,加入訴外人朱育萱、蔡詠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所提領金額其中1%之報酬。而
與朱育萱、蔡詠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
交易之手法施詐,致蔡逸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575,235元(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再由被告向朱育萱、蔡詠霆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再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連
同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返還予朱育萱、蔡詠霆,而遮斷金
流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
,包括行為人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觀加害行為
,與雖無共同意思聯絡,但行為均為損害共同原因或條件之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又前開所稱共同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涵括於內
,至所謂行為分擔,亦不以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縱其
行為僅屬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使易於遂行,亦屬本
條項所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再者,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主
觀加害行為之行為人,不問其參與程度,對於因不法行為造
成之全部損害結果,在共同行為人間應同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共
計575,235元,業據其提出轉帳匯款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61至79頁),並有原告報案時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95
至102頁)在卷憑參,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各該偵審案卷核閱
無訛,此情堪信為真。
⒉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2號、114年度偵字
第4076號、第4685號、第5593號、第7555號案件起訴書(下
稱系爭起訴書)係以被告擔任車手而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之次
數及金額為起訴範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亦以此為審理範圍(參見附表備註欄),為此固認定原告因被
告提領行為而受損害金額為387,051元,惟依首開說明,被
告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具有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主觀加害不法行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受害之結果即575,235元,亦應負全
部賠償之責,尚不因被告只提領部分贓款而有異,從而,原
告本件僅請求受害金額中之505,289元,未逾其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自屬有據,可予准許。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前
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5,289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帳號 備註 壹 1 113年11月29日22時1分 第一銀行 4997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11月29日22時3分 第一銀行 44123元 同上 3 113年11月29日22時10分 東港中正路郵局 26027元 同上 4 113年11月30日0時1分 東港中正路郵局 49977元 同上 5 113年11月30日0時2分 東港中正路郵局 7001元 同上 6 113年11月30日0時4分 國泰世華銀行 19985元 同上 7 113年11月30日0時8分 第一銀行 32元 同上 8 113年11月30日0時33分 第一銀行 20000元 (1998元) 同上 刑事判決列19985元 9 113年11月30日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 9999元 同上 貳 1 113年11月29日23時2分 國泰世華銀行 49966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11月29日23時2分 國泰世華銀行 39985元 同上 3 113年11月29日23時3分 台灣銀行 59995元 同上 4 113年11月29日23時4分 國泰世華銀行 49977元 同上 起訴書、刑事判決未列入 5 113年11月30日0時29分 台灣銀行 59995元 同上 起訴書、刑事判決未列入 6 113年11月30日0時32分 第一銀行 39985元 同上 起訴書、刑事判決未列入 參 1 113年11月29日2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 999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肆 1 113年11月29日22時18分 東港中正路郵局 2890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刑事判決未列入 2 113年11月29日22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 9303元 同上 起訴書、刑事判決未列入 原告匯款總金額 575235元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害金額(即被告提領金額) 387051元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505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