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60號
KSDV,114,訴,86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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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李易軒
被 告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簽立外遇補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伊同意於兩造
離婚當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每
月另補償0.25%之利息。兩造嗣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約定:「夫妻財產處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
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
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此,被告業
已拋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詎被告仍向伊追討系爭補償協議
書所載100萬元本息,並教唆數名黑衣人於伊住家張貼寫有
伊不還錢之照片,伊因此心生畏懼,遂於114年1月22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11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以清償
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惟被告既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條約定,拋棄對伊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猶依系爭補償協議書收受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補償協議書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依法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表示有意清償,並自行將系爭款項
匯至伊帳戶以為清償後,伊始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足見,伊
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款項應
屬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採。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約
定所載,本附有例外約定,即倘另有約定,即可不適用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系爭補償協議書簽署日期早於系
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日期,即屬兩造另有約定,被告主張伊已
拋棄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系爭補償協議書
載明原告同意於兩造離婚當日給付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每
月另補償0.25%之利息予被告。
 ㈡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在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被告前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補償協議書為由,訴請原告履行契
約,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㈣原告於114年1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13萬5,000元予被告,
用以清償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因系爭補償協議書取得之債權,是否屬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被告拋棄對原告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因系爭補償協議書取得之債權,是否屬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之被告拋棄對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範疇?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探求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所
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
,在未違契約本質之慣行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補償協議書取得之債權,係屬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被告拋棄對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夫妻財產處理:除本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以此文義,兩造就夫妻財
產處理,限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範圍,始為雙方互相拋棄之範疇。又審酌,依系爭補償
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我李易軒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
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張久保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再此立
下特別約定以賠償張久保當做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給付
一佰萬台幣並要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以每月給付0.25%計息做
為補償,本人心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任。
」,有系爭補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1頁),依此
文義及兩造陳述之締約緣由,堪認,系爭補償協議書係因兩
造於婚姻關係中發生爭執,而由原告承諾予以補償後,被告
則不再追究原告之其餘責任,則系爭補償協議書之性質,應
屬和解契約,而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復審酌,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補
償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一節,有無意見,兩造均表示無
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9-40頁),益見,兩造簽訂系爭補
償協議書之真意本係欲簽立和解契約無疑,則被告依系爭補
償協議書取得之債權,即屬因和解契約取得之債權,而非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衡酌上情,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
,既非屬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自不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被告拋棄對原
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
 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係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兩造達成和解後,並簽立系爭補償協
議書,被告因此取得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被告亦未曾
拋棄上開債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取得系爭債權係
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亦不曾拋棄上開因和解取
得之債權,則被告保有上開債權既屬具法律上原因,依上開
說明,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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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