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供擔保新台幣74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
新台幣2,222,24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德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籃王美鳳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
險日期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7日中午至112年4月17日中
午,被告因承租關係,而居住於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並
定期檢修、維護及更換,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其於臥室床頭使用之夾
式檯燈進行維護、更換,嗣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
被告於屋內臥室睡覺之際,該檯燈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
周圍木質家具及電器設備(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因而延燒
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及動產受損在案。籃王美鳳
本於與原告簽立住宅火災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損害金額新臺
幣(下同)3,853,526元,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理算損失後,於112年6月9日已理賠2
,222,248元予籃王美鳳,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籃王美鳳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2,222,248元。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
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大華公
司公證結案報告、火險賠款接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代
位求償權同意書、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房屋租賃契約
及憑證、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損失報價單及憑證、保險
單、建築物所有權狀、火災證明書、現場損失照片影本等件
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
11431657600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本
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並定期檢修、維護及更換,以防止
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對其於臥室床頭使用之夾式檯燈進行維護、更換,致該檯
燈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起系爭火災,火勢因而延燒至系爭
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及動產受損。籃王美鳳本於系爭火
災保險契約請求理賠,經大華公司理算損失後,原告於112
年6月9日已理賠2,222,248元予籃王美鳳,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籃王美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22
2,248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16日(審訴卷第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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