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柯美琇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被 告 陳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
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期屆至,被
告尚未搬遷並積欠相關租賃費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相關租賃費用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見審訴卷第10
頁)。嗣原告追加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請求,並變更聲明
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訴與變
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訴
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
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
自110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並訂
明租期屆滿後被告如有遺留物未搬遷,原告得以押租金扣抵
處理遺留物之費用,如有不足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如被告致
系爭房屋毀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支
付押租金1萬8,000元予原告。嗣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9日屆
期終止,惟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遺留廢棄
物未搬離,並使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燻黑受損,爰擇一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遺留廢棄物清潔費4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1
萬8,000元後之2萬7,000元、天花板及牆面修復費用13萬元
,共計為15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
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第6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5萬7,000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1 0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雙方完成點交或視為點交 手續後,承租人如有任何遺留物不搬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 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任憑 出租人處理,承租人絕無異議。出租人處理前述遺留物所生 之費用,得由押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 付不足之費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 房屋,如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1-55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被告 搬遷及清理遺留廢棄物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被告遺留廢 棄物及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費用
估價單、遺留廢棄物清潔費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 、41-55、63-69、71-73、75頁),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47、53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 月9日屆期終止,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遺留廢棄物清潔費、天花板 及牆面修復費用共計15萬7,000元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第6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5萬7,000元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 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 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6條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 ,000元之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 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9,0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並未悖於市場行情,尚屬適 當;又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9日屆期終止後即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已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 10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7,000元,及自11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見本 院卷第11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 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許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 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