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李瑞夫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藉取得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及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以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
欺贓款,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合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匯款
155萬3,43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
155萬3,430元之損害。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系爭帳
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並
因數罪併罰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有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系爭帳戶致原告受詐騙造成財
產損害,應屬真實。
㈢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重要工具,
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
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及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前
揭帳戶層轉詐欺所得,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55萬3,430元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於
被告(審訴卷第7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5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