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莉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耕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1,296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5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對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
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
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
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
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
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
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
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直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
依詐害防制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54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未遂罪,然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本件請求103萬3,750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依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3,7
50元,上訴人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第二審裁
判費2萬5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