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0號
KSDV,114,訴,60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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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鍾棋光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通訊軟
體Telegram「胖子天地群組」、「胖子天地」等群組(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主持人,招募被告黃柏瑋及其他成年
人分擔派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幣商等工作。被告及訴外人
許家維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傑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然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
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黃柏瑋派班,許家維與原告簽
約並收取款項(時間、地點、交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
由柯業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俗稱打
幣),造成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柯業昌則以:錢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黃柏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認在卷(系爭刑案院一卷三第13
7頁),且為柯業昌所不爭執,並有柯業昌手機蒐證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畫面擷取照片附於系爭刑案
卷宗可佐(系爭刑案警一卷一第253至259頁、警十卷第61至
77、105至129頁),被告黃柏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柯業昌藉由其組成之群組召募車手,並由所屬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黃柏瑋再為派班,由許家
維面交取款,柯業昌再為打幣,足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柯
業昌、黃柏瑋許家維各自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下之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遂行詐欺
原告之侵權行為,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許家維對原告所受損害
45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柯業昌雖辯稱其並未因此收
到錢,惟侵權行為不以有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其行為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其所辯無足可取。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與許家維達成和
解,約定許家維賠償原告7萬元,拋棄其餘請求權,但不包
含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3至85頁)
許家維並已如約給付,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此連帶債務
45萬元,因許家維給付之7萬元,應生清償效力,被告於7萬
元內應同免責任。惟許家維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依其於系
爭刑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僅領取月薪約6至7萬元,出勤
時會拿取車馬費、餐費1萬元(警一卷二第486頁,警十卷第
12、13頁,他字二卷第245頁,偵一卷第101頁),並於系爭
刑案中於6月間共6次出面面交,故其就本件詐欺行為之內部
分擔額應不逾2萬元,故上開和解金額應已超過許家維之連
帶債務之分擔額,因許家維應分擔部分並未任何免除,對被
告僅生相對效力。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38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5月10日(附民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9萬元 2 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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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