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5號
KSDV,114,訴,55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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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建佑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佑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原告辦理機車
貸款業務,自106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
幣(下同)355,4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卻
於107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107年3月2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建
璋,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於113年7月13日以地政系統查詢始
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建璋
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佑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璋以:伊於107年間得知被告陳建佑與訴外人林書忻
有債務問題,被告陳建佑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林書忻
,惟系爭不動產為伊母住所,為免遭法院查封拍賣,伊遂代
為清償被告陳建佑對林書忻之債務;嗣被告陳建佑無資力對
伊償還,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抵償,被告間並非無
償之贈與。當時系爭不動產僅為林書忻設定抵押,伊不知被
告陳建佑與原告間另有債務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佑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為兄弟關係。
 ㈡被告陳建佑於106年7月20日向原告辦理機車分期業務,自106
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355,433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3日
107年度司票字第4513號為本票裁定,經原告持之聲請強制
執行無果,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㈢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建佑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10日設定普
通抵押權,擔保被告陳建佑對林書忻於106年8月9日成立之
借款債務60萬元。前開抵押權於107年4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
予以塗銷登記。
 ㈣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建佑、陳建璋應有部分原各為1/2,被告2
人於107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陳建佑應有部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建璋
 ㈤目前被告陳建佑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時,
被告陳建佑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持107年度司票字第4513號本票裁定,具
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建佑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
斥期間是否已經過?
  ㈡被告陳建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建
璋所有,屬無償或有償行為?
  ㈢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陳建璋於行
為時是否明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
期間是否已經過?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
之各事由,而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3日調閱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並於同年8月10日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
知悉被告間之系爭行為,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
至37頁),堪認原告係於113年7月13日知悉被告間之系爭行
為。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本院卷
一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距其知悉系爭行為之時起,
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陳建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建璋
所有,屬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欲判斷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間之系
爭行為係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
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
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係以贈與為原因,從而兩造間關
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應為無償行為等語,並執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本院卷一
第25-2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梅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陳建佑欠債60幾萬,是我跟陳建璋一起還的,之所以
要幫陳建佑清償是因為陳建佑沒有錢,而且我們的房子被設
定抵押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
1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被告陳建佑對林書忻於106年8月
9日成立之借款債務60萬元,該抵押權於107年4月25日以清
償為原因予以塗銷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事務所106年楠寮登字第1050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書、107年楠
寮登字第6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3至52頁),是以被告陳建璋辯稱其代
被告陳建佑清償積欠林書忻之債務,並且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作為對價等節,應屬實情。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璋以代償債務作為對價,代償金額
實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顯不相當,被告間應屬無償行為而非
有償行為云云(本院卷三第82頁)。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縱使為廉價出售,被告二人間仍有對價關係而為有
償行為,原告僅得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逕認其等行為為無償。故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陳
建璋應塗銷系爭登記,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另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是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
間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固為有償行為,惟原告在本件訴訟僅
主張被告間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行為,並未同時主張同條第2項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故被告二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以及被告陳建璋
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建
璋應塗銷系爭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佑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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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