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莊賢杞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莊國政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7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編號8、編號9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第二項
為: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
變更為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變更前同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糾紛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均為伊之父親與他人共有
。於72年間伊父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之權利範
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之兄弟即訴外人莊賢裕
、莊賢想三人共有,嗣於95年伊因債信問題,將伊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出售予伊之兄弟莊賢想
,但登記時係以贈與為原因將伊名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莊賢想。嗣伊與莊賢想曾一同經營「綠莊園農產
有限公司」(下稱綠莊園公司),伊因有債信問題故以莊賢
想為綠莊園公司負責人,然因莊賢想虧空公司財務經核算至
少已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故在伊
之兄弟莊賢裕、姊妹莊美惠之勸說,莊賢想即以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房
地)予伊,以抵償系爭債務,然因伊有債信問題,故伊擬將
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子即被告名下,嗣經被告同意,兩造遂於
106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亦即以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
均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伊雖長年居
住大陸地區從商,然於伊回國期間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亦即
伊仍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詎兩造於114年間發生爭執
後,被告不僅拒絕配合按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被告並曾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先將系爭建物申請斷水斷
電、復表示有意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等方式,以妨礙伊使用系
爭房地,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規定
,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及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復存在,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按權利範圍變更為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2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
變更為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第三人莊賢想為叔姪關係,伊取得系爭房地
係因於106年間莊賢想無力負擔伊之祖母(亦為莊賢想之母
親)莊劉保綉每月1萬元之看護費,因此與伊協議,以伊代
莊賢想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至莊劉保綉終老為購買系爭房
地之對價,經伊同意,莊賢想即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莊賢想部分亦
變更為伊,就系爭房地之稅款、水電費用均由伊繳納,至於
系爭房地之鑰匙,伊則交由居住於鄰屋之伯父莊賢裕保管。
由前揭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原因、歷程觀
之,系爭房地伊係經由買賣向莊賢想購得,實際上亦由伊負
責管理,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以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
2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於95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莊賢想,並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告部
分,變更登記為莊賢想。
㈢莊賢想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莊
賢想部分,變更登記為被告。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保管所有權
狀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附表所示編號8、9房屋應有部
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其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系爭建物範圍
各1/2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一節,經被告否認
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以莊美惠之證詞、原告
與莊賢想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經查:
⑴證人莊美惠固於本院證稱:106年原告有告訴莊賢裕說莊賢想
在工作上有瑕疵,就是跟紅太陽公司投資的事情沒有據實以
報,莊賢裕是大哥,要他處理這個事情,其他我就沒有接觸
了,後來有一天,莊賢裕他來告訴我說他要買莊賢想系爭房
屋跟土地的持份,他說要我問原告莊賢想到底欠原告多少錢
,我就問原告,原告口頭說大約130萬元左右,莊賢裕聽了
說他本來要用買莊賢想的房子土地的錢來還原告,說130萬
元超過他的預算,就不打算買了,過了一個星期,莊賢裕說
不然用莊賢想房屋來抵押這個債,即所有原告及莊賢想的債
務就一筆勾銷,當時原告不答應,他說這個金額太少了,後
來我勸原告說先借用被告的名字過戶,因為有母親在那裡居
住,先讓母親住比較重要,他就跟被告說拿證件讓莊賢裕去
處理過戶的事情。那時候我跟被告有電話聯繫,被告說那為
什麼不直接賣房子拿錢比較快,我說這個房子是祖厝而且還
是母親有在居住,當初母親已經講好了,被告就說他暫時保
管借用,因為原告有卡債,所以不能過戶,就借用在被告名
下,原告也常跟被告提醒,說這個房屋你動不得,說這個房
屋母親要居住,還有他以後養老要住,這個房屋由莊賢裕去
辦理過戶事項,伊沒有參與綠莊園之任何營運,僅是原告告
訴我經營上的問題,系爭房地之分管問題應該要問莊賢裕因
為家產都是由莊賢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
證人莊美惠之前揭證詞內容,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因
第三人莊賢裕建議讓原告將與莊賢想間之債務,同意以莊賢
想以系爭房地抵償,並由莊賢裕處理過戶予被告之事宜。亦
即,就系爭借名登記之存在與否、過戶之處理,證人莊美惠
均非實際處理或參與之人,被告、莊賢想、莊賢裕始為實際
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人,證人莊美惠所知,均僅係從旁
詢問原告、莊賢裕之處理結果。又審酌,證人莊賢裕於本院
證稱:伊不知道106年原告、莊賢想共同經營之「綠莊園農
產公司」曾有遭莊賢想侵占公司資金,莊賢想積欠原告至少
130萬元,莊賢想欲以系爭房地抵債之事,但就伊所知,莊
賢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因為母親莊
劉保綉需請看護,每個月三萬元,兄弟三人一人各要支付1
萬元,但莊賢想無力支付,所以莊賢想跟被告商量好後跟我
說,由被告支付莊賢想應支付之1萬元的看護費用,被告確
實也有每個月以現金支付1萬元看護費用給伊,條件就是莊
賢想把系爭房地登記到被告名下,伊不知道,莊賢想有無積
欠原告債務,系爭房地過戶前原告沒有向伊說過,原告對莊
賢想有債務之事,系爭建物由伊管理,無人居住其內,稅費
、水電費伊、被告均有繳納,系爭房地過戶時是由被告、莊
賢想將所需資料交付伊,伊再交付代書邱華保辦理,費用伊
先付,事後再由被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另
審酌,證人莊賢想亦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積欠原告債務,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伊那時候都在打工,要養
家,被告名下沒有房屋,所以跟被告商量,伊把系爭房地過
戶給被告,但被告要幫伊繳納母親莊劉保綉的扶養費用每月
1萬元,直到莊劉保綉終老,但是被告並沒有另外支付買賣
價金,被告也有同意。被告有每個月支付1萬元,他每個月
都有繳納現金1萬元給莊賢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
酌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莊美惠之證詞均係經由轉
述,實際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者,為系爭房地原所有
權人莊賢想、協助被告與莊賢想辦理過戶之莊賢裕,自以證
人莊賢裕、莊賢想之證詞較為可信,而證人莊美惠之證詞既
與前揭證人莊賢想、莊賢裕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從上開對話內容
觀之,顯然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再者,從原告節錄的對話
內容來看,原告、莊賢想間之對話並無交集,尚難以據此即
認定莊賢想有積欠原告20萬元未清償,遑論以此推認,就系
爭房地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證人莊賢想於本
院之前揭證述不實。
⑶至原告另主張:依莊賢想、莊賢裕之證詞,固均證稱:被告
將系爭房地於10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對價為莊劉保綉扶
養費每月1萬元,惟莊劉保綉己身有存款,並不需由莊賢想
給付扶養費,莊賢想亦不需因無法付出扶養費,而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見,其等證述不實云云,惟關此爭議
,經本院傳喚證人莊賢裕以釐清上開事實,據其於114年8月
26日至本院證述:106年間莊劉保綉原本由莊美惠照顧,後
來莊美惠把母親帳戶交給伊時,活期存簿全部金額就7萬元
,我沒有收到莊美惠交付的定存簿,是107年左右收到郵局
通知才知道莊劉保綉另外有定存,所以在106年的時候,伊
有聯繫原告、莊賢想二人,告知要請外勞當母親看護,當時
價錢大約3萬元,三人每人出1萬元,原告、莊賢想都有同意
,本來約定付款期間是7萬元活期用盡,就要開始給付,但
後來107年經郵局通知有定存,隨即改約定定存花完後,再
開始付款,母親存款當時含定存約110萬元,故110年開始,
每人收1萬元,伊有向被告每月收1萬元,原告半年收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3頁),以此觀之,系爭房地雖係
於106年間由莊賢想出售予被告,價金給付方式為代墊莊劉
保綉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然因嗣後發現莊劉保綉有定存,
故推遲給付期限至110年起,另參酌,莊賢裕114年6月17日
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被告確實每月均給付1萬元現金予莊賢
裕(見本院卷第63-64頁),益見,莊賢裕先後二次於本院
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衡酌上情,尚難以莊劉保綉名下
有存款即認定莊賢裕證稱:莊賢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
易條件為代替莊賢想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予莊劉保綉等語
,為虛偽證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⑷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舉之莊美惠證詞
、錄音光碟,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己
、系爭建物範圍各1/2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云
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各1/2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6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6 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6 4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8 5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7/340 6 嘉義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 7 嘉義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96 8 嘉義縣○○鎮○○○○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9 嘉義縣○○鎮○○○○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附表二:原告與莊賢想對話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383頁)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 0:05 原告 為什麼你說那間房子是還給我的,裕ㄚ 2 0:19 莊賢想 喂 3 0:20 原告 為什麼你說那間房子是還給我的.. 4 0:24 莊賢想 對啊,我是跟你借20萬元還你的…借整理房子的 5 0:34 原告 你不是說,你給國政,叫國政1個月出一萬元養母親…. 6 0:34 莊賢想 你說那個我聽不進去…你人快回來 7 0:44 原告 你那說沒有,為什麼你的房子要還我… 8 0:55 你就人趕快回來..在等你… 9 0:59 不用急…那間房子你沒有跟我貪污..污錢 10 01:08 房子..房子就在國政那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