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0號
KSDV,114,訴,460,202509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王士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姿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按「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
  涉及之權利義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
  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30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訴卷第43至45頁),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國產署依據財政
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設立之下級機關。依據財政
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各分署對轄區內
國有財產有管理權限。另依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審訴卷第46頁)。是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工務
局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建物有管理權限,就
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士瑋、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產署)共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附表一編
號2之土地(下稱系爭13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中華民
國(管理者:國產署)共有,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
爭130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共有(附表編號2、3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附表1、2、3之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如原物分割,有損
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兩造並不認識,並無親屬故舊關係,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
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兩造就系爭建物及1307地號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13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第五種商業區,因被告就系爭建物及130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小,單獨分配不利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復為顧及建物完
整性,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並聲明:系爭建物及130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工務局:系爭1307-1地號土地共有人計有13人,原告僅對被
告工務局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1307-1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目前已作為中正三路80巷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使用,應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若准予變價分割,日後可能衍生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廢止或阻
礙通行糾紛,不利公共利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1307-1
地號土地,亦乏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士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屬4層樓公寓大
廈之地下層,於65年5月3日建築完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坐落於系爭1307地號(即重測前大港埔段120-2地
號)土地,而系爭1307-1地號土地則係於79年9月21日分割
自13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此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雄司調卷第31頁、第63至
95頁)。又依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100、130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99、13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9,原所有
權人楊長潤於89年6月1日拋棄,同年7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5/100、13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99、13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9,原所有權人蔡張素美
謝蘇美,於89年6月19日拋棄,同年7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合計50/100,130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7/99,現由國產署管理;13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
計7/99,現由工務局管理(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是原所
有權人楊長潤、蔡張素美謝蘇美等人拋棄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分別由被告國產署及工務局管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應請求與系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併同
移轉,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470094
500號函可參(審訴卷第85頁)。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對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被告工務局以系爭1307-1地號土地共有人計有13人,
原告僅對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1.被告工務局辯稱系爭130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目前已作為中正三路80巷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應認屬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查系爭1307-1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307地號土地,同屬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
應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併同移轉,業如前述;且
按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
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
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1307-1地號土地如分割後不妨
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尚無不許分割之理
,被告工務局所辯,並無可採。系爭不動產既無依法令或依
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2.系爭建物為4層公寓之地下層房屋,則系爭建物即包含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又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系爭
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
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
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反觀系爭不動產如以變
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使產
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
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公平,原告及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王士瑋亦均同意以變
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再者,兩造倘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單獨所有權,亦可依民法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價金分配
比例」欄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分配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 朱祐宗 25/100 25/100 王士瑋 25/100 25/10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0/100 50/100 2 坐落基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9) 朱祐宗 4/99 4/1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9 7/11 3 坐落基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9) 朱祐宗 4/99 4/11 中華民國(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7/99 7/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34/100 2 王士瑋 5/100 3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9/100 4 中華民國(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2/1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