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6號
KSDV,114,訴,45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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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蔡青秀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
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中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
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0
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
金升鑫公司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060,其
餘詳卷),嗣該帳戶於110年7月27日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
元、20萬元至訴外人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後4
碼為7092號,其餘詳卷),前述帳戶再於同日轉帳271000元
、20萬元至訴外人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
4碼為5738號,其餘詳卷),復由被告於同日領提分別提領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74,000元,連同其他車
手交付之款項轉交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且目前在監服刑中,
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2、43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證。被告則就
上開事實具體提出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參與詐欺集團
運作之方式,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
依上開規定,本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犯罪所
得多少並無必要關聯,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其全部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減免被告責任之
理由。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6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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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