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陳沈採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2,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位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1
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年均
會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租期1年;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租期屆滿;原告決定收回
系爭房屋自用,故告知被告113年8月14日租期屆滿,不再出
租予被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未搬遷,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搬離仍未結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3年8月14日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
兩造間已無系爭房屋租約存在,被告所為仍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因先前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12,0
00元,原告認仍以該金額計算即可,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000元,如有不足1月,則按比例
計算。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三、被告則以:原告都是委由陳淑娟來收租金,一次收1年的租
金,都是收現金,後來陳淑娟說原告要將系爭房屋收回,不
再出租給我們,但是陳淑娟沒有代理原告的權限,另陳淑娟
雖然說要收回系爭房屋,我們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也
沒有回應,後來我們有將1年的租金144,000元匯款到原告的
女兒陳思慧的玉山銀行帳號,結果原告於114年3月5日將這
筆款項匯還給我們,我們希望能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到3
年後,我們自己的房屋蓋好後就會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7-22、47、73-74頁)。又陳淑娟為
原告之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每年均於當日簽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月租金12,000元,一
次付清1年之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8
9-136頁)。然自111年起,改由原告之女陳淑娟各於111年8
月15日、112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月租金12,000元,一次付清1年之租金
,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審訴卷第23-38、137-1
75頁)。
3.系爭房屋原均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直至11
2年度時才改由陳淑娟出面與被告簽約,而被告亦未以陳淑
娟無代理權而拒絕與陳淑娟簽立112年度、113年度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審訴卷第30、38、151、171頁);另被告亦稱陳
淑娟為原告之代理人(審訴卷第85頁第12行);堪認陳淑娟
確實有代理其母即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限
。
4.至被告辯稱:陳淑娟於雙方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聯絡之LINE
訊息內容稱其無權處理房子,顯見陳淑娟沒有代理權等語(
本院卷第19頁),然依該訊息全文,陳淑娟與被告係聯絡關
於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而系爭房屋並非陳淑娟所有,陳淑娟
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甚明,被告就此顯有誤會,其抗辯
陳淑娟無代理權等語,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間關於113年度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15日
期滿一事,為兩造所知悉且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又考量系爭房屋所在地
交通便利之區域,且請求金額與先前兩造租賃系爭房屋之金
額相同,則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