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沈淑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是捷
被 告 陳宏益
陳夢梅
陳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85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兩造就
土地暨建物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載)應予變更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載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陳宏益、陳夢梅、劉仙梅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59
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房屋(土地與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與被告陳宏益、陳夢梅、陳仙梅公同共有2分
之1;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系爭房地為
1層樓房屋,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客觀上難以原物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14頁);又本院亦查無事證可認系爭房地有何依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宏益、陳夢梅、
陳仙梅,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雙方難以達成分割協議,本院認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請求分割等語,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㈡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1層樓磚石造建物,對外僅能有1樓大門出入等情
,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照片在卷可憑(本院第
13、47頁);依據上開證據,就建築結構上而言,系爭房地
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
房地亦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若強令
採取原物分割,勢將損及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
共有人,因此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權利歸
屬一致為主要考量。
3.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後,認為本件若採變價分割,除了可維護
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
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而可兼顧系爭房地
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應屬適當。
四、另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故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系爭房地即土地暨建物之權利範圍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沈淑元 2分之1 沈淑元 公同共有2分之1 陳宏益 陳夢梅 陳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