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陳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6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53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5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對被告為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清償現金卡借款之二項請求,前者係依被
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詳下述)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請求,而該契約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已約明如有涉訟,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63頁),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就原
告訴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另依被告
與大眾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現金卡借款部分
,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與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則原告向具有信用卡消費款訴訟管轄權之本院合併
提起清償現金卡借款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16日與大眾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
,並由大眾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
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
達大眾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大眾
銀行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被告在95年1月22日後未再繳
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85,169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至10
4 年8 月31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以週年利率15﹪計算
)。
㈡被告另於92年1 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
卡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
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
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惟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自到期日起自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改
按年利率20%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
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計至94年11月28日止尚餘借款本金19萬7537元未清償,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19萬7537元,及自轉呆帳日即95年
4月25日起算之利息(至104 年8 月31日為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 以週年利率15﹪計算)。
㈢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本於信用卡消
費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5169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5
37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會員申請表
、大眾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
細查詢、金管會合併同意函、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21-37、59-63、97-115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借貸而
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8萬5169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現金卡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7537元,及自95年4月2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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