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9號
KSDV,114,訴,30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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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黃何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黃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1/10000)及其上同段1466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
   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配偶
   訴外人黃鄒惠美所有,嗣因黃鄒惠美於民國111年4月間往
   生,即由原告與子女訴外人黃明進、A01、黃素琴、黃
   明來及被告等6人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地持有6分之1之應
   有部分。
  ㈡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之6分之1後,仍持續居住及使用該處
   ,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生活困難,原告乃同意被告回系爭
   房屋與原告同住。嗣後,原告附條件將其個人應有部分6
   分之1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兩造協議系爭贈與之條
   件為:⒈該應有部分須待原告往生後,被告始能過戶,⒉
   該應有部分係作為原告養老金之用(下稱系爭協議)。詎被
   告提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過戶
   手續完畢,更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得手後對原告後續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皆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被告更擅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孫泓璿經營夾娃娃
   機店,造成環境吵雜及髒亂,降低住宅品質,令原告苦不
   堪言。
  ㈢原告年事已高、諸病纏身,卻無法在自家屋内安靜、調養
   身體,且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
   之贈與,併以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36號案件113年3月
   18日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
   表示,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贈與。則
系爭贈與既經撤銷,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並未附任何條件或負擔,係因
   被告於108年離婚後搬回系爭房屋與父母同住,並照顧年
   邁靠撿拾回收之父親與失智之母親。原告為感念被告之照
   顧,怕被告後來無所依靠而贈與,始贈與系爭房地。原告
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被告為其最小之子女,所得財
產亦最少,欲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贈與被告,被告始
進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程序及辦理過戶手續,是贈與並未附
條件或負擔,然縱算如此,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前或贈與後
,被告仍持續在家中或照養中心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且
因其本身經濟有困難,僅能以照料生活起居之方式照養原
告。
  ㈡又系爭房屋1樓於112年7月5日出租予孫泓璿經營娃娃機
,全體共有人均知上情,亦為原告要被告與孫泓璿簽約,
嗣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時,娃娃
機台尚未搬進系爭房屋1樓,嗣後原告入住安養院調理時
,機台始搬進,未曾造成原告無法安靜休息,降低其生活
品質,且更因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須住1樓,被告乃
提前與孫泓璿解除租約,並依約賠償違約金11萬元,原告
主張顯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74頁)
  ㈠系爭房地原係原告配偶黃鄒惠美所有,嗣因黃鄒惠美於111
年4月間往生,而由原告與子女黃明進、A01、黃素琴、黃
明來及被告等6人繼承,其中黃明進部分以其配偶黃蘇
粧名義登記,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6。
  ㈡系爭房屋1樓於112年7月5日出租予孫泓璿經營娃娃機店。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就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㈣兩造對於被證1之贈與契約書(卷一第139頁)、被證4之照
片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如有,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
   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
   負擔約款者而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依此,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涉
   及贈與人可請求履行之內容,倘受贈人與贈與人間有所爭
   執,贈與人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以「該應有部分係作為原告養老金之用,且須待原告往生
後,被告始能過戶」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證人A01證述為據,惟查:據證人A01於審理中證
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是113年我父親住院時,被告跟我
說原告有贈與房子給她,我是在我父親出院後才問他,原
告告訴我說因為住院時覺得自己身體不太好,先行把系爭
房屋6分之1託付給被告保管,等他往生後再來處理,我沒
有多問,只跟原告說房子是他的要怎麼處理都由他決定,
針對贈與的條件或契約如何訂定我都不清楚,我也是從被
告處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證
人係事後自被告處聽聞後再行向原告詢問,
   就兩造間就系爭贈與所為合意及內容均一概不知,況嗣後
證人縱自原告單方面聽聞系爭贈與等相關內容,該內容亦
與兩造間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完全無涉,自難引之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查兩造間簽有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且
均不爭執系爭贈與書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而
據系爭贈與契約書以觀,其上記載「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面積460平方公尺,持分471/60000建號1466號
高雄市○○區○○里○○街00號,持分1/6,贈與人A03同意將
上述標的無償贈與女兒A05,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
守」,其下並有兩造親筆簽名乙情,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可
參(卷一第139頁),復據證人A02審理中證稱:我是任職
周作賢地政事務所之助理,一開始是被告來我們事務所
,說她爸爸要把這間房子持分贈與給她,我就請被告準備
相關文件,被告就把兩造身分證正本、影本、土地及建物
權狀正本帶過來事務所,我跟被告說需要跟原告當面確認
,就約了時間去被告家,去了之後現場有兩造還有我,我
向原告詢問是否確定要把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給被告,他
說他同意,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女兒跟他一起同住都
照顧他,我跟他說如果你同意,那有過戶的文件及系爭贈
與契約書要給你簽名,原告即在我面前簽名,我還有跟他
說你要把贈與給哪個女兒的名字寫上去,他也自行填寫,
等原告都簽完名,我確認沒有問題後就離開,之後就開始
辦理相關過戶程序等語在卷(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顯
見原告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由證人確認其贈與意願
時,均未表示有何附加條件或負擔,亦自行填載被告姓名
至系爭贈與契約書,足證原告就系爭贈與顯未附加條件而
係無償贈與予被告,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均無
約定其它附負擔或條件乙情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以「該應有部分係作為原告養老金之用,且須待
原告往生後,被告始能過戶」為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
之贈與,亦無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業
  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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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