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1號
KSDV,114,訴,24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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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李祥溢即乙悅起重工程行


林石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廖政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政葦應給付原告李祥溢即乙悅起重工程行新臺幣9萬6
,6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政葦負擔15%,餘由原告李祥溢負擔50%、
原告林石欽負擔3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李建
和、陳營峰廖政葦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祥溢即乙悅起重工程
行(下稱原告李祥溢)新臺幣(下同)163萬2,83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建和陳營峰、廖政
葦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欽115萬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就原列被告李建和陳營峰部分,均經調解
成立撤回,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溢41萬4,89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石欽21萬9,93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政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建和因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報酬委託縱火,遂與陳營峰、被告廖政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
間某時,共同前往委託人指定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停
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勘查,李建和並向陳營峰及被告廖
政葦指明縱火目標即為原告李祥溢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吊卡車(下稱系爭吊卡車)。李建和陳營峰
及被告廖政葦謀議完成後,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在陳
營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集合陳營峰與被
廖政葦在該處先以玻璃罐填裝汽油,預先製作汽油彈2枚
,並由陳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廖政葦出發。陳營峰與被告廖政葦避免因使用陳營峰名下車
輛遭警方查獲,遂另行起意竊取第三人李宜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ZD-00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下合稱本
案車牌),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嗣陳營峰與被告廖政葦
於113年2月7日2時33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由被告廖政
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朝系爭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
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李祥溢所有之電纜線、電線
桿等工程雜物、以及原告林石欽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工
程雜物(下稱系爭事故),進而造成系爭吊卡車及前揭工程
雜物均因而燒燬。原告李祥溢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
有之系爭吊卡車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00萬6,737元(其
中材料部分為41萬4,397元、工資為59萬2,340元),又系爭
吊卡車本係供原告李祥溢營業使用,因修繕而45日無法營業
,以1日2,000元計算,原告李祥溢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9萬
元(計算式:2000×45=90,000)。其次,原告李祥溢所有之
皮屋及附屬設施亦因此受損,原告李祥溢因此支出修繕費
用13萬2,339元(其中材料部分為6萬2,839元、工資為6萬9,
500元)。此外,原告李祥溢所有之皮夾亦因放置於上開鐵
皮屋中而一併遭燒毀,因此另支出重新購買同款皮夾1萬5,6
00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124萬4,67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李建和陳營峰之應分擔額(
各1/3,共2/3)後,被告廖政葦尚應賠償原告李祥溢41萬4,8
92元(計算式:1,244,676÷3=414,892)。再者,就原告林
石欽部分,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受有所有電線桿、電
纜線等工程物品之財物損失共計60萬9,800元,並因此需支
廢棄物清理費用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65萬9,8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李建和陳營峰
應分擔額(各1/3,共2/3)後,被告廖政葦尚應賠償原告林石
欽21萬9,933元(計算式:659,800÷3=219,933)。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溢41萬4,89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石欽21萬9,93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李建和收受不詳第三人
之委託,並接受報酬,與陳營峰及被告廖政葦,於上開時、
地,故意放火燒毀原告李祥溢所有系爭吊卡車、鐵皮屋相關
設施、皮夾等物品,原告林石欽所有放置於本案停車場之電
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亦一同遭到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系爭吊卡車修理費用
發票等件、侑駩工程行估價單、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高趫工程行估價單、易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皮
夾購買發票、皮夾及系爭吊卡車、電纜線、鐵皮屋遭燒毀照
片、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大宗景觀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65頁)
,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件被告廖政葦李建和陳營
峰共同故意放火燒毀原告李祥溢林石欽所有上開物品,且
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及李建和
陳營峰之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各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自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李祥溢林石欽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李祥
溢、原告林石欽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李祥溢部分:
 ⑴系爭吊卡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吊卡車為99年2月出
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00萬6,737元,依原告所述材
料部分為41萬4,397元(計算式:111,840+302,557=414,397
)、工資部分為59萬2,340元(計算式:547,840+44,500=592
,340)(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43頁、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吊卡
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系爭吊卡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吊
卡車自出廠日99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7日,
已使用約14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9,06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4,397÷(5+1)
≒69,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14,397-69,066)/5×5≒34
5,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4,397-345,331=69,066】,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59萬2,340元,合計金額為66萬1,406元(計算
式:69,066+592,340=661,406)。準此,系爭吊卡車因系爭
事故所受車損,原告李祥溢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66萬1,
406元,原告李祥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系爭鐵皮屋及附屬設備部分:查系爭鐵皮屋及附屬設施,據
原告所述約興建1年(見本院卷第124頁),因系爭事故受損
修復需費13萬2,339元,依原告所述材料部分為6萬2,839元
、工資部分為6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業據原告提
侑駩工程行估價單、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高趫
工程行估價單、易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
45-50頁)為證。則系爭鐵皮屋及附屬用品既非新品,依諸
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高雄
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鋼鐵建物之折舊年數為
52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2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鐵皮屋及附屬設備,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2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萬1,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2,839÷(52+1)≒1,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2,839-1,186) ×1/52×(1+0/12)≒1,18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2,839-1,186=61,65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9,50
0元,合計金額為13萬1,153元(計算式:61,653+69,500=13
1,153)。準此,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及附屬設備因系爭事故
所受毀損,原告李祥溢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3萬1,153
元,原告李祥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皮夾遭燒毀部分:原告李祥溢主張,其所有皮夾亦因系爭事
故遭燒毀,致其受有需重新購買同款皮夾而支出1萬5,6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皮夾遭燒毀之照片、購買同款
皮包之照片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31
頁),堪信為真。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系爭皮夾,夾依原告李祥溢所述使用約一年,已非新品,故
應予折舊,但因使用年限不明,自難以適用前揭平均法計算
其此部分損害,本院認應依前述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原告李祥溢因此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萬2,480元(即按新品
八成價計算),是原告李祥溢因系爭皮夾遭燒毀之損壞為1萬
2,480元。
 ⑷原告李祥溢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
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李祥溢主張系爭吊卡車為營業用,系爭吊卡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車輛維修期間為45日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9萬
元等語,首就系爭吊卡車之維修期間部分為審究,原告主張
系爭吊卡車修復日113年3月22日,修復完成後即於同日換發
行照,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自系爭吊卡車遭被告等人毀損之日即113年2月7日起算,
計至修復日113年3月22日為45日(終止日計入),是原告李
祥溢主張之維修期間天數為45日,應堪信為真。其次,原告
李祥溢主張:系爭吊卡車之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收入約13
萬8,500元,以每個20日計算,1日營收約3,462.5元,扣除
油料成本40%,每日收入約2,077.5元(計算式:138,500×(
1-0.4)=2,077.5),僅以每日收入2,000元計算,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3頁),應
堪認屬實。據此計算,系爭吊卡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
9萬元(計算式:2,000×45=90,000)。從而,原告就系爭吊
卡車請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淨利損失應為9萬元,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李祥溢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者,
包括:修車費用66萬1,406元、鐵皮屋及相關設施費用修理
費用13萬1,153元、系爭皮夾毀損之損失1萬2,480元、營業
損失9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9萬5,039元(詳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損害金額欄」)。
 2.原告林石欽部分:  
 ⑴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部分:原告林石欽主張上開物品
係伊購買待用新品,尚未使用,即因系爭事故燒毀,受有損
害為60萬9,800元等語,業據原告林石欽提出重新購買之估
價單(附民卷第57-59頁)、物品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附
民卷第61-63頁)。惟依原告林石欽所提出之現場上開物品
毀損照片無從特定數量及電纜線之價值為若干或為新品,原
林石欽事後購買物品之估價單,亦無從確認即當時受損物
品之品項、數量,故依據原告林石欽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見
附民卷第61-63頁),僅可證明原告林石欽所有之電纜線,
確實因此遭燒毀。又審酌,原告林石欽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
稱:因系爭事故所受財損為電纜線、木杆、接線器及一些雜
項遭燒毀。我只知道一根木杆約4,000元新臺幣,約40支、
電纜線約10萬元、接線器約24萬元、雜項約20萬元台幣等語
(見警卷第24頁),準此,原告林石欽於警詢中所述損害金
額約70萬元。本院另審酌上開電纜等物品,使用年限不明,
數量難以確認、雜項究竟為何,亦難以確認,故依前述民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林石欽此項損害金額應以30萬
4,900元(即按原告提出單據價值1/2計算),是原告林石欽
上開電纜等物品遭燒毀之損壞應以30萬4,900元計算。
 ⑵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原告林石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
物品遭毀損,因此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5萬元等語,並有大
宗景觀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現場照片為為證(見附民卷第61
-65頁)。依上開請款單業已載明清除之地點為中庄停車場
廢棄物清除、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為5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6
5頁),又審酌依原告林石欽所提出物品遭毀損照片所示(
見附民卷第61-63頁),上開地點確因系爭事故產生大量廢
棄物等情。核與原告林石欽前揭主張相符,是原告林石欽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⑶綜上所述,原告林石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者,
包括:重新購置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費用30萬4,900
元、廢棄物清理費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5萬4,900元。 
 3.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
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
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查系爭
事故之共同侵權人有李建和陳營峰及被告廖政葦三人,被
廖政葦李建和陳營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各連帶
賠償原告李祥溢89萬5,039元、原告林石欽35萬4,900元,而
其等3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廖政葦李建和、陳
營峰各負1/3,即就原告李祥溢部分各29萬8,346元(計算式
:895,039÷3=298,346,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林石欽
部分各11萬8,300元(計算式:354,900÷3=118,300,未滿1
元,四捨五入)。又就原告李祥溢林石欽李建和成立和
解部分,和解金額為李建和各給付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
50萬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李建和依法應分擔額即原告李祥
溢部分29萬8,346元、原告林石欽部分11萬8,300元。另就原
李祥溢林石欽陳營峰成立和解部分,和解方式則為陳
營峰給付原告李祥溢15萬元,原告林石欽則拋棄其對陳營峰
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移調字第72號卷第21-22頁、本院114年移調字
第61號卷第27-28頁)。另參以,李建和陳營峰另與原告
調解成立,其等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
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
事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移調字
第72號卷第21-22頁、本院114年移調字第61號卷第27-28頁
),足見,原告李祥溢、原告林石欽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衡酌上情,原告李祥溢尚得向被告廖政葦求償之金額
應為9萬6,693元【計算式:895,039(賠償總額)-500,000
(按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建和調解成立賠償)-298,346(按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營峰內部應分擔額)=96,693元】。至原
林石欽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金額為35萬4,900
元,業如前述,然因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建和賠償原告林石欽
之50萬元,已大於上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林石欽已無
所受損害可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林石欽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求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李祥溢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原告李
祥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經
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被
廖政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政葦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14年3月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祥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政
葦給付9萬6,693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李祥溢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損害項目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損害金額 1 修車費用 1,006,737 661,406 2 鐵皮屋及相關設施費用修理費用 132,339 131,153 3 皮夾 15,600 12,480 4 營業損失 90,000 90,000   合計金額 1,244,676 895,039

附表二:原告林石欽部份(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損害金額 1 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物品 609,800 304,900 2 廢棄物清理費用 50,000 50,000     659,800 35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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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宗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