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58號
KSDV,114,訴,115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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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劉寶珠
被 告 林心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審金訴
字第34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58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
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交友軟體所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金澤
之成年人介紹,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自民國113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6 日止通訊聯繫,為獲取暱稱「陳經理」所稱之「MAX、M
AICOIN 2個貸款平台之貸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之利益,陸續依暱稱「陳經理」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MA
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個人google信箱帳號及密碼、驗證個人身分所
需登入上開帳戶之手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經
理」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陳經理」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志榮,於113 年
9 月5 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並佯稱:目前急需用
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 年9 月6 日14時44分許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伊願意還款,但可能沒有
辦法還那麼多,亦無法一次償還,分期給付僅能1 個月清償
1,000 元,且伊自己也被詐騙,尚有貸款、家裡費用需負擔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
刑事庭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44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復有系爭刑案卷
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經理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局存
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第21至34、93
  、97、103 至108 、113 、115 、119 至127 、155 至159
  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而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3萬
元,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屬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之幫助人甚明,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
為人,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
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萬元本
息,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償還抑
或經濟情況等,均不影響其本件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均無從解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 月29
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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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