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黃郁庭
被 告 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蔡林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蔡崇義、蔡林罔市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借款
,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3月17日至117年3月17日止,
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
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燁瑩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340萬5,2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31-36、37-40、41-43 、45-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率 (年息) 一 500萬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現為3.25%) 二 50萬元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35%機動計息(現為3.7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309萬4,249元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萬961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340萬5,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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