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周阿貴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末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向被告
借貸,經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後由公證人作成113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21
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並以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1156)及其上同段1322
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28日經高雄
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鳳登字第33240號、第33230號設定之
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已持
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
產,現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公證書所
公證之系爭契約所示之2,000,000元借款債權及自114年2月2
8日起按月利率1.33%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
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13年11月28日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就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被告聲請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33%計算(按:換算後年利率
為15.96%)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4年6月11
日止,金額為91,825元,加計債權本金後,就聲明第1項、
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091,825元;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2,000,000元借款債權及自114年2月28日起按月
利率1.33%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其中利息部分計
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6月10日止,金額為90,076元,加計
債權本金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0,076元;聲明第4項
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7年、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公寓之第五層,原告具狀表示其鄰
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3月28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186,079元
,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
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113.75平方公
尺(計算式:90.63㎡+9.42㎡+545.99㎡×29/1156=113.75㎡,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約為6,402,862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13.75㎡×0.302
5×186,079元=6,402,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聲明
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
02,862元;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因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2,400,00
0元。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利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
利,其訴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2,8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97元。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詐防條例
第54條規定所稱詐欺犯罪被害人,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係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契約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等,並非請求損害賠
償,自無該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