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16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8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吳政鴻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8483元、1,267,9
36元均應剔除等語。若依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可因分配
表更正而受分配35,165元,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
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1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