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71號
KSDV,114,補,97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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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洪伃漩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38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9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3,134,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4,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陳文瑞設籍於臺南市將軍區,此有陳文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市將軍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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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