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57號
KSDV,114,補,957,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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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葉駱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追加原告葉駱冰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出聲明加入共同原告
狀,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追加原告葉駱冰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若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何人應給付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追加原告葉駱冰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追加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命補繳,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追加原告葉駱冰所提聲明加入共同原告狀,僅稱「聲明人係原告林心儀之長女,為本件遺產返還案件之繼承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利益」等語,惟原告林心儀起訴係主張自有存款遭被告侵占,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非遺產返還案件,追加原告葉駱冰未明確表明追加起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表明合於該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之訴訟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為何,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3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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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